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
上 訴 人 吳連強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 訴 人 陳金彤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周振宇律師
上 訴 人 謝佳芳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15、9513、9514
、9515、9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連強、陳金彤、謝佳芳 (以下除分別列載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犯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依序 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10月、7年10月)部分之判決,並均 為相關沒收(發還)之宣告(公訴意旨另認上訴人等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經第一、 二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 覆按。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吳連強上訴意旨略以:
吳連強未參與「飛耀自治互助聯誼會」(下稱飛耀互助會) 成立事宜,亦無行政決策權及會計業務主管權,更無經手業 績招攬、款項收受及發放等情事,每月領取固定薪水,僅為 人頭會首,並非本件主導者,所為非屬核心行為,參與程度 遠較他人為低,又於原審坦承本件相關犯行,僅係因軍職退 休後,受人情請託及人頭費用之誘惑而參與本件,且本件非 法收受之投資款亦與吳連強無關,犯罪情狀非屬惡劣,科處 有期徒7 年以上之刑要屬過苛,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顯有不當等語。
㈡陳金彤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白桂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於原審撤回其之 第二審上訴而確定)之證述,飛耀互助會之實際財務決策權 限及資金運用權限係由白桂錦所掌握,陳金彤僅單純擔任會 計人員,白桂錦於未經陳金彤及羅定遠(陳金彤之子)之許 可下,即得自行決定移轉高雄市六龜區17筆土地所有權予張 豪傑,可知陳金彤對於飛耀互助會之決策及營運,並無任何 影響力;依紀乃瑜(飛耀互助會之會計〔出納〕及行政人員 ,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以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及吳連強之供述,飛耀互 助會財務帳冊之最終管理及核決權限者是吳連強,原判決認 陳金彤為總會計,且為最後核決者,顯與卷內證據有悖,亦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依卷附陳金彤與白桂錦自104年2月至8 月之Line對話紀錄, 足認白桂錦為飛耀互助會之最終決策者,而於決策前向會計 人員陳金彤詢問飛耀互助會有無充足資金可供辦理春酒活動 ,原審認陳金彤為飛耀互助會主導人物,且未將上開LINE對 話紀錄提示訊問陳金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及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⒊依麥盛創於原審之證述,陳金彤對於以陳文玲名義入會之各 項權利(含處長權限)無從置喙,且陳金彤純係以行政人員 身分列席處長會議,而無參與處長會議之決策權限,又陳金 彤負責處理飛耀互助會電腦系統採購事務及聯繫工程師,均 屬輔助性常態行政工作,原判決竟以陳文玲為首位儲備會首 身分,且未審酌參與處長會議之原因,作為不利陳金彤之認 定基礎,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 誤。
⒋原判決未審酌吳連強之偏頗立場,肯認吳連強所虛構之陳述 ,且謝佳芳為吳連強之配偶,必會配合吳連強之立場而為不 利於陳金彤之陳述,原判決未剔除仍採為判決基礎;紀乃瑜 為脫免自己之罪責,諉稱自己係陳金彤之下屬,而白桂錦、
紀毅明為紀乃瑜之父母,偏袒紀乃瑜亦屬當然;梁雅玲、張 秀珠(未據檢察官起訴)固證稱陳金彤為總會計,並可自行 決定各會員、處長當月業績數額,然梁雅玲、張秀珠未實際 參與飛耀互助會行政事務之運作,總會計之職銜僅係會員間 戲稱,且陳金彤係依據飛耀互助會發起人所制定之票券規則 計算,原判決採信上開證人之證言,而認定陳金彤有罪,自 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陳金彤於原審時曾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製作電話紀錄內 容有利於陳金彤之事實,又陳金彤於原審主張紀乃瑜與陳金 彤在飛耀互助會均係擔任會計行政工作,每月薪資尚無二致 ,可合理推論陳金彤並無決策權限,及吳連強於 l04年5至6 月間有繼續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報酬,可證陳金 彤非屬飛耀互助會之決策者或主導者,乃原判決對上情均未 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瑕疵。
⒍陳金彤於原審主張如認陳金彤曾參與飛耀互助會之營運,應 審酌陳金彤於擔任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會計人員時,因聽聞蘇 達修法律顧問之表示,產生與同類型之飛耀互助會均係合法 組織之錯誤認識,致欠缺違反銀行法之違法性認識,當適用 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原判決未能正確適用刑法第16條評價 陳金彤之行為,自有違誤。
⒎原判決誤認沒收金額較第一審為高,即得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之限制,以此為由撤銷原一審判決仍適用同一法條, 但量刑更重於第一審,其認事用法俱有未當,自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⒏原判決認陳金彤為共同正犯,量處有期徒刑較白桂錦及吳連 強重,輕重顯然失衡,更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背 法令。
⒐原判決認謝佳芳、吳珍慧、梁雅玲為共同正犯,同為飛耀互 助會之發起人,但原審卻未令吳珍慧、梁雅玲及謝佳芳,與 陳金彤平均分擔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顯有違背平等 原則。
㈢謝佳芳上訴意旨略以:
⒈飛耀互助會102年l1月6日及同年月21日會議,謝佳芳僅是單 純列席,並未參與決議討論,過程也無經過大家投票或舉手 表決,會議紀錄亦無經與會者簽名確認,完全由陳金彤主導 。又l02 年12月1日會議紀錄所謂謝佳芳1車即24會,是謝佳 芳於l02 年12月18日解除其個人境外保單97萬1914元所投入 之款項,謝佳芳並無肩負招攬業績擴大飛耀互助會規模之責 任,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⒉白桂錦、梁雅玲、吳珍慧、張維元雖曾證稱謝佳芳為發起人
或創始會員,但謝佳芳實為吳珍慧之下線,雖被掛名發起人 、創始會員,實質上是第一批跟會的人,原審僅空泛說明梁 雅玲、張秀珠、白桂錦、紀乃瑜有利於謝佳芳之證述,係為 規避自己責任或迴護謝佳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判決違背法令。
⒊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七之㈡謝佳芳部分所載之投資人,幾乎皆 為謝佳芳所投入之款項,僅是掛親屬名字,是立於投資人之 立場,介紹朋友加入投資,並無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 思。謝佳芳因累計210 會,升為處長,單純認為飛躍互助會 是民法上合法之合會,顯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 定之主觀犯意,原審對此皆未審酌,顯然違背無罪推定法則 與證據裁判法則。
⒋原判決誤認沒收金額較第一審為高即得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 0 條之限制,以此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而仍適用同一法條, 但量刑更重於第一審,其認事用法俱有未當,自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上訴人等與白桂錦、梁雅玲、吳珍慧、張維元(後3 人未據 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11 月間成立飛耀互助會,由吳連強、陳金彤與白桂 錦共同主導飛耀互助會之會務、財務與經營決策事宜,並由 吳連強擔任飛耀互助會之各會組會首,負責主持開標業務、 處長會議、旅遊活動;陳金彤擔任總會計,掌管互助會之財 務、核對紀乃瑜所作帳目及收支報表;白桂錦、謝佳芳對外 招攬、鼓吹不特定人投資,均因下線會數眾多,而晉升為飛 耀互助會之處長,上訴人等及白桂錦竟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所載之運作模式(每組會員含會首共25會,每月為1 期,每 會1萬元,一律由吳連強擔任會首,會首固定參加1會,其餘 24會則由會員參加,會員在每組合會中,可選擇參加抽籤標 及固定標,固定標另分為6 會組、12會組、24會組模式)、 聘階制度(會員經由招攬會員入會或累積下線會數,可依序 晉升主任〔12會〕、副理〔45會〕、經理〔90會〕、處長〔 210會〕,且招攬新會員入會,可依不同位階領取250元至25 00元不等之介紹獎金或差額獎金),共同對外招攬會員收取 不特定大眾之投資款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得心證理
由。
⒉並說明:①吳連強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但仍辯稱:我未參與 飛耀互助會之成立事宜,亦非飛耀互助會會務、財務之主導 決策者,復未從事招攬會員投資,而僅擔任人頭會首,須聽 從陳金彤指示,且於104年5、6 月間曾離開飛耀互助會,足 證對於飛耀互助會並無實際支配權等語。②陳金彤與其之辯 護人所辯護稱:吳連強為飛耀互助會之實質會首,我是於10 3年3月受僱擔任會計行政人員,受吳連強之指揮監督,對於 飛耀互助會並無實際決策權,我僅出借陳文玲名義擔任人頭 處長,並受白桂錦之指示而出借羅定遠之名義擔任勝育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育公司)之董事,「總會計」乃 其他會員對我之戲稱,原審認同為會計人員之紀乃瑜僅成立 幫助犯,卻對陳金彤論以共同正犯,有違平等原則。我僅於 102 年間於「真善美互助會」擔任會計,並不知悉飛耀互助 會有違法情事,且銀行法規範並非人民所熟悉,縱認陳金彤 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亦屬有正當理由而不知法令,應依刑 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③謝佳芳與其之辯護人辯稱:我僅 為飛耀互助會成立後第一批跟會之會員,並陸續累積會份至 210會而晉升處長,102年11月之青島街會議,我僅是單純列 席,並未實際從事飛耀互助會之發起事務,也未參與經營決 策,其下會員之投資款大多係謝佳芳本人之資金,僅借用親 友之名義投資,乃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欲賺取佣金,並無共 同經營飛耀互助會業務之意思,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 意,飛耀互助會之處長有10餘人,僅有我1 人被列為被告, 實有不公等語。如何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已詳予指 駁。
⒊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 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⒋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敘明 :①如何依吳連強之自白,及白桂錦、陳金彤、梁雅玲、魏 正忠、謝旲駖、陳麗琴、李伊羚、張秀珠、陳興屏、魏玉滿 、王朝財、林雲菊、王銀城、陳韻晴之陳述,足認吳連強為 飛耀互助會之核心幹部,對於飛耀互助會之會務、財務與經 營決策具有主導及決定權,而其擔任之會首,乃飛耀互助會 各合會組組成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定期主持開標業務、處長 會議,亦均屬互助會會務之重要事項。又觀之吳連強與白桂 錦聯名開立之合作金庫灣內銀行帳戶,及吳連強名下之永豐
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均為吳連強提 供飛耀互助會作為向會員吸收資金之帳戶;飛耀互助會以會 員會款所成立之勝育公司,由吳連強擔任監察人,互助會購 買之17筆高雄市六龜區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亦登記於吳連強 名下;吳連強曾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開設保險箱,存放飛耀 互助會所收取之資金1200萬元,亦曾多次開車陪同陳金彤拿 現金至陳金彤所開設之銀行保險箱存放等情,可認吳連強確 為飛耀互助會之核心人物,對於飛耀互助會之會務、財務與 經營決策具有主導及決定權。②如何依陳金彤之供述,及吳 連強、白桂錦、謝佳芳、梁雅玲、紀毅明、紀乃瑜、張秀珠 之陳述,暨飛耀互助會之多次會議紀錄、102年11月、12 月 晉升儲備會首公告、陳金彤與白桂錦於104年2月至8 月間之 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再觀諸勝育公司由羅定遠出名擔 任董事,飛耀互助會購買之17筆高雄市六龜區土地之部分應 有部分亦登記於羅定遠名下;飛耀互助會自成立期間所召開 之102年11月6日、21日會議及其後多次會議(包括處長會議 ),陳金彤幾乎均有出席,且於飛耀互助會中使用之名義「 陳文玲」,更為互助會第一位晉升儲備會首之人;白桂錦、 吳連強係因陳金彤具有在真善美互助會擔任會計之經驗,透 過麥盛創之介紹,邀約陳金彤至飛耀互助會擔任會計,並邀 約親友入會、介紹工程師設置飛耀互助會之電腦系統等情, 足認陳金彤與吳連強、白桂錦共同管領飛耀互助會之資金及 財產,對於購買高雄市六龜區土地進行轉投資等重要事項, 均參與決策,陳金彤確為飛耀互助會之主導核心人物。復認 麥盛創於原審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陳金彤以「陳文玲」名 義升任飛耀互助會處長之下線會數,部分係由麥盛創持真善 美互助會之資金所加入,但此與陳金彤於飛耀互助會中居於 主導決策地位乙節並不衝突,無從執為有利於陳金彤之認定 。③如何依白桂錦、梁雅玲、吳珍慧、張維元、張秀珠、紀 乃瑜、陳金彤、梁雅玲之陳述,及飛耀互助會102年11月6日 、同年月21日(同年月20日正式開幕)會議紀錄、抵用券使 用切結書、票券抵用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足認謝佳芳與白 桂錦、梁雅玲、吳珍慧、張維元是因之前參加康乃馨互助會 損失慘重,故共同發起成立飛耀互助會,謝佳芳確為飛耀互 助會之創始會員之一,且經由麥盛創之教導創設票券制度( 即該等創始會員或特定人員於招攬會員入會時,雖向會員收 取全額會款,但可使用抵用券抵繳入會首期款、續繳款之半 數,而僅須將入會款、續繳款之一半金額繳至飛耀互助會, 另一半金額因使用抵用券在帳目上折抵,故毋須繳回飛耀互 助會,而得由白桂錦、吳珍慧、梁雅玲、謝佳芳等使用抵用
券之人員自行運用),該抵用券制度未經飛耀互助會公告所 有會員知悉,而僅有該2 次會議與會之創始會員、較核心之 幹部、行政人員等部分成員得使用抵用券,且謝佳芳與前述 其他創始會員在開會時,並達成盡量勿讓新會員知悉抵用券 乙事之默契,足徵謝佳芳確為飛耀互助會之核心成員,其地 位與一般投資會員顯難相提並論;謝佳芳於飛耀互助會創立 初期,即肩負招攬業績擴大飛耀互助會規模之責任,與一般 會員不負業績壓力者有別,謝佳芳嗣確亦因招攬或其下線會 數眾多,而升任為處長。復敘明吳珍慧、梁雅玲證稱其2 人 與謝佳芳於上開會議中僅單純聆聽、列席云云,係為規避自 己責任或迴護謝佳芳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等旨(見 原判決第15至30頁)。均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又原審已提示 陳金彤與白桂錦於104年2月至8 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供陳 金彤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四第110 頁),並非如 陳金彤上訴意旨所稱未曾提示訊問,自難謂原判決有違背無 罪推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有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⒌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 ,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 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 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 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如前所述,原 判決已說明認定陳金彤有為本案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原判決 未就陳金彤於原審時曾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製作電話 紀錄內容」,及陳金彤於原審主張「紀乃瑜與陳金彤在飛耀 互助會均係擔任會計行政工作,每月薪資相當」、「吳連強 於l04年5至6月間有每月繼續領取月3萬元報酬」等情,贅為 無益之論述,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惟 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或減輕其刑者,係以行為 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而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 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 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 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 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原判決已於理由欄 內說明:陳金彤前在真善美互助會擔任會計,且對於飛耀互
助會之發起背景、運作制度顯均亦知之甚詳,再佐以陳金彤 於偵查之供述,及其與白桂錦前述Line通訊內容,可見陳金 彤對於飛耀互助會乃非法經營,極可能遭查緝偵辦,早有所 悉並預作提防,其對於飛耀互助會之運作模式涉及不法乙節 ,主觀上自均有認識,陳金彤辯稱不知飛耀互助會有違法情 事,並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責或減輕其刑云云,顯無可 取等旨(見原判決第29至30、40頁)。核其此部分論斷,依 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㈢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 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 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 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 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至於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已不具刑罰從刑之性質,於被告上訴或為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情形,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計 算方式、數額或適用之法律依據,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 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 項關於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判決本於相同法律見解,敘明:本件 係由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未據檢察官上訴,但原審 所認定上訴人等共同非法吸金之金額合計為4億6575萬 6400 元,非為第一審所認定之1億5363萬9650 元,是原審所認定 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節較原審為重,且第一審未依法對上訴人 等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其適用法律尚有不當, 自得就上訴人等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且得依法為犯罪 所得之沒收,而不受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之旨( 見原判決第46至47頁)。依上述說明,原審將第一審判決撤 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為重之刑,並敘明 無悖乎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詳
細說明,如何經考量吳連強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處,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40至41頁);並 述明以上訴人等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之旨(見原判決第45至46頁);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 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㈤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吳連強、陳 金彤及白桂錦為共同主導飛耀互助會之會務、財務與經營決 策事宜之人,且於飛耀互助會經營期間均一同實際管領飛耀 互助會之資金及財產,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億0843萬 0960 元,應由吳連強、陳金彤及白桂錦負共同沒收之責;衡酌其 等3 人就本案吸金犯行之參與程度尚屬相當,復難以明確區 別其3 人對於不法利得之分配情形,因認此部分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應由其3 人各分擔3分之1,是吳連強、陳金彤於本 案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6947萬6986元(2億0843 萬 0960元÷3=6947萬6986 ,小數點下捨去),爰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對吳連強、陳金彤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白桂錦部分則業經撤回上訴確定,自無從於本案對 其宣告沒收)之旨(見原判決第52至53頁)。核其此部分之
論斷,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並未認定謝佳芳、 吳珍慧、梁雅玲係為對飛耀互助會之會務、財務與經營有主 導決策權限之人,即難認對本件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因而未諭知沒收(追徵),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㈥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均係以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 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