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779號
TPSM,110,台上,2779,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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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
上 訴 人 蘇伯聰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 訴 人 弭玲陵(原名弭素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伯聰弭玲陵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蘇伯聰有如事實欄一之㈡、 ㈢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弭玲陵共同犯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蘇伯聰共同(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及單獨(事 實欄一之㈡、㈢部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 罪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及蘇伯聰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 人2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 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 人上開犯行,係綜合蘇伯聰弭玲陵之 部分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 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2 人 如何未經同意或授權,合謀由蘇伯聰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持



蔣國順(業於103年8月20日死亡)本件郵局帳戶存摺與印 章,盜蓋印文,假冒蔣國順名義偽造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單),持以行使詐領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弭玲陵蘇伯聰另先後於同年月11 日、14日,自行持用蔣國順前述郵局帳戶存摺與印章,盜蓋 印文,分別假冒蔣國順名義偽造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郵局 帳戶提款單,持以行使詐領各該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蔣國順 及郵局對於帳戶存款管理正確性之認定,詳予論述。另針對 蔣國順處分財產之習慣及自行保管帳戶存摺或印章之謹慎態 度,何以足認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郵局帳戶提款單係未經 蔣國順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並持以行使;且蔣國順於103年7月 14日凌晨0 時29分因發燒及呼吸急促、嗜睡至行天宮醫療志 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診,當時業因 上述狀況無法明確與人對話,依該日上午護理紀錄記載之蔣 國順意識狀態,及恩主公醫院於103年7月15日上午10時25分 即因蔣國順右側肺炎併右側膿胸,呼吸衰竭,及慢性呼吸道 阻塞疾病併急性發作,而發病危通知各情,顯已無從於 103 年7 月14日上午授權或同意他人製作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郵局 帳戶提款單持以領款,經與其他案內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 何以足認係蘇伯聰冒名偽造、行使,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 ,逐一剖析說明。對於蘇伯聰行使偽造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蔣 國順郵局帳戶提款單,詐領得款交付弭玲陵等歷程,及案內 其他證據資料,何以足認其2 人對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處共犯罪責,及蘇伯聰如事實 欄一之㈠、㈡、㈢所示先後3 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如何應分論併罰,已列載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 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因弭玲陵收取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款項,或上訴人 2 人就該提領、收受款項之原因說詞不一,即憑臆測論處上訴 人2 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共犯罪責;亦非未憑證據即認定 蘇伯聰弭玲陵共同或單獨偽造、行使事實欄一之㈠、㈡、 ㈢所示郵局帳戶提款單領款之犯行。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就 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蘇伯聰泛言若未經蔣國順 授權,無從取得前述存摺、印章並提領款項,指摘原判決欠 缺積極證據,認定其未經蔣國順同意或授權而行使偽造前述 私文書,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無罪推定原則,以及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弭玲陵則漫言蔣國順亡故前已 改變金錢觀,而授權蘇伯聰領款致贈予其,指摘原判決僅憑 上訴人2 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領款、交予弭玲陵之說法 各異,即論處其共犯罪責,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



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基於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對於案內 委託書經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均未能判斷相關書寫特徵,如何無足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及證人林文郁駱月雲林月嬌陳玉鳳、張思超、王曉 萍等人與蘇伯聰弭玲陵所述各情,何以無足為上訴人2 人 有利之認定,業分別依卷證資料,論列其據。並未因前述委 託書之書寫特徵無法鑑定比對,即執為不利於上訴人2 人之 認定,亦非僅因弭玲陵蘇伯聰為共犯被告之利害關係,為 其取捨證據之唯一標準。尤無上訴意旨所稱不採用相關證人 或共犯被告之證述亦未說明理由之違法情形。縱原判決未逐 一列記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蘇伯聰、弭 玲陵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任意評價,泛言 卷內委託書係蔣國順親簽,輔以林文郁王曉萍等人所述, 可證明蘇伯聰曾獲蔣國順授權處理財產,且依駱月雲、陳佳 川之證述,似見蔣國順過世前並非小氣之人,非無可能致贈 上訴人2 人錢財,及莊宜福、張思超等相關證人亦陳明蔣國 順未曾表示存款遭盜領情事,指摘原判決未採取前述委託書 及相關證人證述為其2 人有利認定,有違反證據法則、無罪 推定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蘇伯聰另執原判決僅因弭 玲陵與其有利害關係,即不採納弭玲陵對其有利之說詞,指 摘原判決有採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上訴人2 人被訴另於103年7 月2 日行使偽造之蔣國順郵局帳戶提款單提領10萬元、同年 月7日假冒蔣國順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400萬元定存解約 ,及同年月9 日行使偽造之蔣國順郵局帳戶提款單提領30萬 元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有別,所憑事證各異(上訴人2 人 於103年7月2日及7日係帶同蔣國順到場領款或辦理定存解約 ,又無證據證明蔣國順於同年月2日、7日、9 日有何意識不 明而不能同意或示意授權之情事,且此部分提領款項用度情 形尚無不合,而經第一審及更審前原審以此部分被訴犯罪嫌 疑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原判決區別其情形,根據前述積 極事證而為相異之認定,核非無據。上訴意旨執起訴事實不 同之其他案件判決結果,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彼等既於10 3年7月2日帶同蔣國順前往郵局提領10萬元,又於同年月7日 協同蔣國順至郵局辦理400 萬元定存解約,足以證明蘇伯聰 嗣於同年月10日提領事實欄一之㈠所示40萬元款項,交付弭 玲陵,亦經蔣國順授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違誤, 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本件事證既明,而上訴人 2 人與蘇伯聰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109年10月6日或同年11



月24日審判期日均陳明沒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判決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判斷而為論處,並無違法。縱未 另就其他事實枝節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 影響。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所為論斷,徒以原判決未調查 蔣國順於103年7月10日之身心狀態、何以不能處分或贈與弭 玲陵金錢,及何以認定蘇伯聰未受委任提領款項,指摘原判 決有調查未盡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 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予駁回。本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 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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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