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447號
TPSM,110,台上,2447,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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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
上 訴 人 陳鶴文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86號、106年度偵字第27
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陳鶴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 )1 億元以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後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上訴人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1 億 元以上之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原判決就採 證及認事,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 詳加指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 上訴人未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二編號5、6、8、9、11、14至21所示顧守成等13名被害 人介紹投資條件、方案,其中被害人范顥、顧芝華、林廉恒俞明德周正平劉翠玲陳燦文黃良銘證稱不認識或 未曾與上訴人接觸,則上訴人就上開13名被害人投資部分, 與共犯即「大目集團」之負責人陳官享黃才容2 人(均經



檢察官通緝中)間,並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可言。原判決遽論上訴人以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 上訴人並未分得犯罪所得,對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亦無處 分權限,其任職「大目集團」旗下公司之薪資,係其工作之 對價,並非犯罪所得,不應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諭知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50萬元,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 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 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 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 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 ,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 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 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 ,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 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 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 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
又基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關於禁止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立法規範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 ,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 前參與招攬投資、事後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 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任職「大目 集團」之經理(陳官享為「大目集團」總裁、黃才容為「大 目集團」執行長),且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7、10、12、1 3 所示被害人蔡文裕、蔡秉錩郭廣洋李芳賓廖國尊張靚平許淑晴馮世維等人投資部分,其有參與非法經營 吸收存款業務之犯行等語,並有卷附「大目集團」旗下各公



司(即大目食品有限公司大目智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引 力光電媒體有限公司、力達光電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述、相關投資憑證,以及附表 二「匯款文件」欄所示之各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 犯行,已逐一敘明其論斷之理由。
原判決復載敘:(1)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顧守誠於第一 審審理時證稱:初期都是廖國尊給我現金,惟其想多瞭解投 資事宜,廖國尊乃偕同其前往「大目集團」,因而認識上訴 人,上訴人曾交付其支票2 次,之後的支票才是黃才容交其 收受;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邱楊淵(原名邱皇翔)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是陳官享、上訴人和黃才容與其 接觸,表示顯示器面板之訂單需要資金,上訴人、黃才容告 知投資訂單要多少錢及利潤、返還期限等投資條件。在 104 年9月之後,上訴人亦有向其收取投資款項現金420萬元;證 人即附表二編號15被害人陳信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 人雖沒有向其講過投資條件,但有與其接觸,黃才容要其把 錢交給上訴人,故有時其拿貨款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會交付 款項予其收受;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6被害人張錫圭於第一審 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上訴人交付其支票,亦即其先跟黃才 容談好之後,由上訴人簽發支票後交付其收受;證人即附表 二編號20被害人林素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去參觀「大目 集團」某處辦公室時,上訴人介紹完產品後,會帶投資人去 黃才容辦公室,由黃才容向投資人說明如何投資等語,可見 上訴人會向上開投資人介紹產品、投資條件,亦會收取投資 人之投資款,且交付現金或支票予投資人。(2) 證人即附表 二編號6、8、9、11、17、18、19、21 所示被害人范顥、顧 芝華、林廉恒俞明德周正平劉翠玲陳燦文黃良銘 等投資人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或第一審審理時雖證 述其等不認識或未曾接觸過上訴人,但上訴人於前述任職期 間既知情且長期參與「大目集團」旗下公司違法吸金之犯行 ,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就該段期間內之全部違法吸金 行為共同負責,不以其實際上有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 利息,或事前參與招攬投資、事後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 共同正犯。從而,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與陳官享黃才容之間 既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該期間 內全部違法吸金犯行共同負責等旨。
原判決基於前揭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 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 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1) 單純再為事實之爭執,泛言指摘原審採證認事 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其中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⒈原判決載敘: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謂之「犯罪所得」 ,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 物,自包括該犯罪行為人因參與違法吸金業務犯罪所得之對 價報酬,且不問就該對價報酬所使用之名目為何,包括紅利 、佣金、獎金、薪資等,均屬之。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多係 以匯款方式將投資款項匯入「大目集團」旗下公司或黃才容陳官享之個人帳戶,而「大目集團」旗下公司之財務指揮 調度係由陳官享黃才容負責,相關帳戶實際上係由陳官享黃才容等行為負責人管領支配,其中部分被害人雖有將部 分款項直接交付上訴人,但依卷內相關事證可知該等款項亦 已交付陳官享黃才容取得,上訴人並未取得支配處分權限 。而上訴人在「大目集團」旗下公司任職期間為103年8月起 至104年10月止,共計15個月,每月領取薪資及津貼合計7萬 元,在職期間共計領取105 萬元,且「大目集團」旗下公司 之經營模式係以虛構投資案件吸引被害人投入資金,而上訴 人所領取之薪資均來自於各被害人所投入之款項,且上訴人 上開工作內容又與被害人投入資金有直接相關,可見上訴人 自「大目集團」所領取之薪資,即係其身為共犯所實際分受 而具有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應 予沒收、追徵。另審酌刑法第38條之2 所定過苛情形,而酌 減沒收、追徵之範圍等旨。
⒉卷查,「大目集團」旗下公司之經營模式,係虛構投資案件 吸引被害人投入資金,上訴人並未提出被害人投資款「以外 」之其他正當營業營收銷項憑證等證據供佐,可見上訴人自 「大目集團」所領取之薪資,實係「大目集團」向各被害人 非法吸金犯罪所得之財產挪移,且為上訴人身為共犯所實際 分受而具有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原判決依法宣告沒收、追 徵,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2) 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單純



事實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沒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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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目智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達光電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目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