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364號
TPSM,110,台上,1364,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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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黃錦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111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174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錦儀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 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 訴人部分供述,於原審並自白犯行、證人周基樂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為論斷,就周基樂所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販賣毒品海洛 因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 件等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論述,另本於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對於周基樂於第一審改稱其遭查扣之毒品海洛 因係向綽號「阿呆」所購得等旨之說詞,證人陳小英同時證 稱案發當日未見上訴人拿東西給他人,或有人拿錢予上訴人 之證詞,如何俱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 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 背,無所指周基樂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足為補強證據或理 由欠備之違法可言。又㈠、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 ,既已說明採信周基樂於警詢及民國108 年9 月10日偵訊時 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販售毒品海洛因之證言,勾稽上訴人於 原審坦承犯罪,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就周基樂其後 翻異前供,亦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 時說明周基樂於其餘偵訊時所稱前詞係陷害上訴人之證言如 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 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有間,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法院對於被告否認 犯罪所為各項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 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與犯罪構 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之爭辯及憑持己意所為質疑,原判決 縱未逐一判斷及說明,並非理由不備,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坦承本案犯行,且不爭執查扣之毒 品海洛因係其販賣所剩等事實,勾稽證人周基樂同旨之證言 等證據,已記明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之 論證,縱未就其餘上訴理由狀及答辯狀所稱周基樂及上訴人 分別遭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其重量差距明顯,非同一批分裝 等旨之答辯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 ,尚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別。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同意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所函附員警簡郡成關於 查獲上訴人涉嫌販賣毒品經過並執行逮捕等職務報告,暨扣 案18包毒品海洛因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而 證人簡郡成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述,就如何查獲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及查扣毒品等相關 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並經簡郡成證述在卷(見第一審 卷第160 頁背面以下審判筆錄),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 詰問權,無妨礙其防禦權可言。又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上訴 人已為認罪之陳述,與其辯護人僅止於就周基樂及上訴人分 別遭查扣之毒品海洛因,有明顯重量差距,非同一批分裝等 旨提出書狀答辯,對於上揭職務報告、簡郡成之證言及扣案



毒品海洛因18包等節,並未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或需比對之 事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亦均稱「沒有」(見原審卷各次筆錄、第92、131 、133 至137 頁),原審以事證明確合法,未就逮捕上訴人 並查扣毒品之程序或該等毒品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至於原判 決關於周基樂供出毒品來源係上訴人後,並帶同警方前往市 場內指認等記載,與簡郡成所稱係將周基樂安置偵防車上至 市場找上訴人等旨,僅詳略有別,依周基樂警詢之供證,非 無指認上訴人之事實(見警卷第42、43頁),無礙於上訴人 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所指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五、司法警察係偵查輔助機關,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 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已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將 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 無涉案,甚或自白,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 疑,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又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 項之告知事項,除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 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以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外, 僅限於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告知。而散見於法律規定關於 被告能減輕其刑之事項,因係客觀存在之事實,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對於是否為邀寬典而坦認犯罪或諸如供出犯罪來源等 ,在其動機考量或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檢警或法 院本應予以尊重,均無「教示」或「指導」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行使該等自主決定權之義務,縱偵查機關或法院未告知或 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亦不能謂有違反訴訟照料 義務。
卷查,本件上訴人接受警方詢問時,業經警告知其因涉嫌販 賣毒品而遭逮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暨購毒者周基樂指證之內容,上訴人對於警方詢問有無 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之事實時,已明確否認犯行,嗣經 檢察官訊問時,除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之事項外 ,並提示卷附相關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等證 據資料,詳細訊問上訴人有否被訴販賣海洛因予周基樂之犯 行,復就其涉犯販賣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及價金等相關 待證事項加以訊問,已使上訴人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惟上訴人仍否認犯罪,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可稽(見警卷 第3 至10頁,偵查卷第19至21頁)。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雖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惟上訴人於檢警訊問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時,已 有向其等辯明其犯罪嫌疑及自白被訴犯行之機會,惟猶始終 否認犯行,因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毒品,且不因 員警或檢察官未告知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而異其認定,縱嗣後 於原審坦承認罪,仍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須偵審均自白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因而未依該項 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違誤。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並依累犯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加重(法定本刑 死刑、無期徒刑除外)、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屬低度之量刑,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原判決所指依累犯加重其刑,係指加重「併科罰金 」之刑,不及於不得加重之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刑法第65條 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 刑。原判決依累犯加重罰金刑,復經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自屬適法。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有說明不當之違法,顯係誤解,要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指周 基樂之證詞不足為補強證據,查扣毒品非同一批分裝,或以 未告知減刑規定,累犯加重說明不當,及有證據調查未盡等 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 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原審前述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 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主辦)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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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