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豫雙
被 告 劉惠宗
趙剛
朱良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宇修律師
周 政律師
李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4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6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惠宗、趙剛及朱良駿( 以下除分別列載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3 人」)均為中華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華航工 會)會員。華航工會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舉行會員代表大會 ,表決通過推派該工會秘書長朱梅雪參選107年桃園市第2屆 市長選舉。被告3 人均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人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 定,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 之候選人(按:應為「選舉人」之誤繕)資格,為求使朱梅 雪順利當選並取回參選之保證金,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投票之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 ,將個人戶籍遷移至附表所示之桃園市地址,而取得桃園市 第2 屆市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然並未實際居住於桃園市, 並均於107年11月24 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影響 市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涉犯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 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上開之犯罪,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3 人均無罪,固非無
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 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 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謂被告 3 人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 等語,係以:本件被告3 人於「下班後」雖非居住在其登記 遷入之附表編號1、2、3 「桃園市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地址 ,但被告3 人多年來,於「上班時間」均係在桃園市的華航 公司工作,與其切身相關之勞動權益事務,亦與桃園市政府 的施政相關,服務地點復位於桃園市長選舉之選舉區,被告 3人長期與桃園市有「人、地之連結關係」,應認被告3人在 本件桃園市長選舉之選舉區內有居住事實,而不該當刑法第 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客觀構成要件為據。 ㈡惟: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 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 性。依我國公職人員選舉之實況,不乏出現為特定選舉之目 的,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 與投票之情形,對此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內戶籍地之選舉人 ,一般以「選舉幽靈人口」稱之,因此行為影響民主運作及 選舉公平性甚深,刑法第146條第2項乃於96年1月24 日修正 公布增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又其立法理由第3 項載稱:「 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 、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 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 ,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 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均須以刑 罰相繩,是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 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上揭法律規定,旨在確保 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僅限於意圖支持特定候 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 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遷徙戶籍,不生牴觸憲法所揭示保 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參政權之意旨,而有所謂違憲之問 題。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 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 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基 於住民意識與民主精神,欲藉繼續居住4 個月之期間,以建 立選舉人和設籍地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
利害感覺之住民意識,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 ,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 一票,方能反映當地人民的心聲,體現參與式民主之精神; 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 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自外地 遷入戶籍,未與設籍地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 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使自己被登錄於選舉人名冊 ,而取得選舉權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 潔性。
㈢依原判決理由欄二㈤⒈之說明,被告3 人均為華航工會會員 ,為使華航工會推派之朱梅雪順利當選桃園市第2 屆市長選 舉,並取回參選之保證金,分別於附表編號1、2、3 所示時 間,將個人戶籍遷移至附表編號1、2、3 「桃園市戶籍地址 」欄所示之地址,而取得桃園市第2 屆市長選舉之選舉人資 格,並均於107年11月24 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如 果無訛,則被告3 人之所以遷戶籍,無非是為使朱梅雪當選 桃園市長並取回保證金,其3 人均未實際居住於各該設籍地 址,得否認其3 人對選舉區即桃園市之政治、文化、經濟及 社會等事務已產生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因而建立和設籍 地之地緣與認同關係並產生住民意識?尤其是朱良駿設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與其工作地點(桃園市大 園區)相距甚遠,該設籍地又如何與其之工作,產生人與地 之連結性?均未見原審詳予說明。又被告3 人係支持其工作 團體所推派之特定侯選人,得否認為基於對地方公共事務及 所有候選人之理解而投票,體現參與式民主之精神?亦饒有 研求餘地。原審徒以被告3 人多年來上班工作均在桃園市, 即認被告3人與桃園市有「人、地之連結關係」,進而認其3 人在桃園市有居住事實,對上開與被告3 人是否構成刑責之 判斷至有關係之事項,未加究明釐清,率為被告3 人無罪之 諭知,尚嫌速斷,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 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