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
被 告 何盛松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 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7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盛松於民國91年1 月間 某日,受「施照明」之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 槍共計3 支(各含彈匣2個,合計6個),以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合計93顆(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稱扣案槍彈),而 未經許可持有之,並藏置於陳仲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論處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刑確 定)位在桃園縣中壢市(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3樓居住處。經警於92年9 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在 上址搜索查獲扣案槍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 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 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 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 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㈠、原判決已援引卷內具體事證,肯認警方於上述時間、地點查 獲之扣案槍彈,在其中1 把手槍之彈匣上所採得之指紋,與 被告右手拇指之指紋相符。被告對於上開彈匣上有留存其右 手姆指之指紋一節,雖辯稱:可能是伊「誤觸」所致云云。 惟證人即自承藏置扣案槍彈之陳仲興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
伊原先是將扣案槍彈併同另外為警同時查獲之防彈衣,一起 裝在同一個箱子,並放置在上開居住處1 樓後方之放置雜物 倉庫內,該箱子上並堆置衣物等物品。伊於為警查獲前約一 週,才拿到該居住處(3 樓)房間衣櫃內。扣案槍彈係放置 在同1 個黑色皮包(下稱皮包)內,必須將皮包上拉鍊拉開 ,才會看到裡面的東西。(在皮包外)翻找東西,不會觸摸 到扣案槍彈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二第138、139頁)。又證 人即現場查獲警員馬梓傑、陳永華、鄧泉鐘於第一審審理時 先後證述:放置在上址衣櫃內用以藏放扣案槍彈之皮包有封 住,打開拉鍊才會看到扣案槍彈;警方係在偵查卷第63頁照 片所示之手槍(按即扣案之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 MM制式半 自動手槍)在槍管下(並非手槍握把內)加裝之彈匣(其上 有紙張標籤記載「5 」)上採得編號三之指紋;該指紋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右手姆指 之指紋相符各等語(見偵字第16297 號卷第63、66頁、第一 審訴字卷二第7、8頁、第56至63頁)。倘若皆屬無訛,可見 扣案槍彈係先後放置在倉庫裡箱子內,並蓄意在其上堆置衣 物加以掩飾,有賴費力找尋始會發現,以及放置在房間裡衣 櫃內經拉上拉鍊之皮包內,必須打開衣櫃、拉開拉鍊及翻開 皮包,始能看到。又警方係在上開位置之彈匣上隱密處採得 被告右手之指紋,應非被告輕易所得觸及。則被告所辯「誤 觸」上開彈匣之具體情狀如何?被告如果未刻意取出扣案槍 彈,是否如此容易僅因「誤觸」該彈匣即留存足資採樣鑑驗 比對之指紋?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何盛松)前案紀錄 表顯示,被告自83年起,即有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論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犯罪紀錄,被告對 於辨別一般槍彈之外型應不陌生,且明確知悉持有槍彈係嚴 重犯罪行為,不可等閒視之。被告假若看到自己租住處倉庫 裡箱子內或房間中衣櫃裡之皮包內,藏放體積不小、數量不 少之扣案槍彈,何以不知避嫌,猶僅因好奇而取出觀看、碰 觸,致留下指紋,亦未向出入或使用該處所之有限而親近人 員追問來源,並妥為處理,以避免牽扯在內,直至日後為警 搜索查獲?其原因安在?均不無疑問。
㈡、原判決說明:警方於搜索時在衣櫃裡雖一併查獲被告、其配 偶鍾月琴及被告所經營之「立即企業社」之銀行存摺,惟陳 仲興於警詢時陳稱:其於為警查獲扣案槍彈之前一日即92年 9 月22日,依被告交代,持用被告之銀行存摺至銀行領取現 金,尚未交還云云(見偵字第16297 號卷第13、14頁),核 與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9年4月27日函所檢附之 被告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相符,自不能因在衣櫃
內查獲前開多本銀行存摺,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 惟被告縱使有交代陳仲興持用其銀行存摺前往銀行提領現金 ,何必將與此無關而相當重要之被告配偶鍾月琴與「立即企 業社」之銀行存摺一併交給陳仲興,並由陳仲興保管而放置 在該衣櫃內?其理由何在?被告之銀行帳戶有提領現金紀錄 ,何以即係陳仲興所為?陳仲興所證上情是否合理可信?藏 放扣案槍彈之衣櫃,是否由被告而非陳仲興管領使用?亦皆 有疑義存在。
三、上述疑竇,攸關被告有無被訴持有扣案槍彈犯行之認定,應 有調查釐清,並敘明其取捨證據理由之必要。原審未能詳加 調查、審酌,亦未敘明其論斷之理由,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不免速斷。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亦難昭折服,而有調 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 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主辦)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