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10年度,29號
IPCV,110,民著訴,29,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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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
原   告 逢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郁芸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張至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 年度智字第43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核發109年度司 促字第13349號支付命令(北院司促卷第321頁),被告即相 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北院智字卷第9 頁),故以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4,147,139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㈡3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北院司促卷第 7 頁)。前揭請求聲明㈡部分因涉及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著作 權之爭議,且與前揭聲明㈠部分並無不可割裂之法律關係, 已由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智字第43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 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繫屬於本院後,原告將前揭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6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3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緣「保單整合系統」乃訴外人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稱為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宸公司)使用澳洲 Printsoft 公司(現為Objectiflune公司)的語言程式軟 體自主開發,利用長年累積印製保單之經驗所選擇、設計 ,與一般列印程式間具可資區別性,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 性、感情及思想,具有創作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 程式著作(下稱系爭著作),著作權歸屬於鼎宸公司所有 。而鼎宸公司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人壽公司)於88年開始洽談保單列印系統外包作業 合作,合作方式為鼎宸公司提供系爭著作、印製保單硬體 設備(包含Dongle加密鎖、高速雷射印表機、膠裝機、電 腦裁紙機等)及派遣人員,至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指定地點 「遠雄國際中心大樓」印製保單,並按保單本數計價,初 期每5 年締約1次,後期改為每年締約1次,最近一期合約 於107 年1月5日簽訂(編號JSC0000000,下稱系爭合約) ,故鼎宸公司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享有保單列印裝訂外包 費用之債權。詎於系爭合約履約期間之107年6月間,因被 告遠雄人壽公司拒不支付已到期之3、4月報酬(金額各98 8,450元、860,066元),致鼎宸公司無從支付印製保單的 人事相關費用,只能暫停派遣人員前往遠雄國際中心大樓 印製保單,然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卻據此於107 年7月6日發 函通知鼎宸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並累積積欠5、6月報酬( 金額各941,524元、1,347,099元),總計4,133,139元。(二)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既已通知鼎宸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即應 不得再使用系爭著作印製保單,或對系爭著作為擅自重製 、散布或為任何使用之行為。然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竟基於 侵害鼎宸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自107 年7月6日起迄今 ,一再擅自或委由他人將系爭著作或其重製物,使用於被 告遠雄人壽公司之保單列印上,此由鼎宸公司之董事李昱 瑩於107年7月25日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申請換發保單號為 0000000000「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新保單」(下 稱系爭換發保單)時,發覺系爭換發保單與換發前之李昱 瑩102年9月24日因加保「遠雄人壽好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 險附約(RSK )」保單(下稱系爭加保保單),除封面底 稿花樣不同外,不論保單封面、保單首頁、要保書或保單 條款均一字不差落於相同之特定列印位置,且兩份保單之 保單首頁右上均有因鼎宸公司軟體工程師撰寫時留下程式



錯誤所產生之「= = 」記號。是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所為係 故意侵害鼎宸公司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而系爭 著作之價值,依鼎宸公司於107年6月22日回覆被告遠雄人 壽公司之電子郵件所附之報價單(系爭報價單),可知至 少為8 百萬元,故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 規定負8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嗣鼎宸公司因營運策略 考量,將其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前揭報酬及損害賠償等債 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揭債權讓 與之情事,故原告乃本於債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165萬元。
(三)聲明(本院卷第237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存在:  ⒈原告主張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孟嘉仁侵害系 爭著作之同一事實,前經鼎宸公司於108年1月間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該 署檢察官認定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再 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 智財分署)駁回確定,可見原告主張鼎宸公司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當無所謂讓與債權予原告之可能。 ⒉況依原告所稱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亦僅有鼎宸公司 與被告遠雄人壽公司間因系爭合約所生之保單列印報酬債 權,則鼎宸公司根本也從未讓與任何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 之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二)原告未舉證系爭著作係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亦未舉證被告 有何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
⒈觀諸系爭合約第3 條「委託事項範圍」內容,全無任何隻 字片語言及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有委託鼎宸公司進行「保單 整合系統」之開發設計,鼎宸公司除負責提供、建置具有 合法版權之Printsoft 公司軟體及列印裝訂之硬體設備, 並派遣人力從事保單列印裝訂之勞務外,並無任何自行開 發「保單整合系統」並為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建置之委任項 目,本件絕無原告所主張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有重製系爭著 作之行為。
 ⒉原告指稱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所需保單列印系統至少需15週 方可完成,不可能於107 年7月6日至同年月25日自行或找 到替代廠商以其他軟體代替,推論被告有持續使用系爭著 作或重製物印製保單。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所謂15週開發時



間從何計算而來,以及何以鼎宸公司做不到的事情其他公 司就做不到?實屬無中生有。
 ⒊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之保單上「= =」兩痕記號,乃保單上歷 來使用之「防偽註記」,且之所以在保單封面、首頁、要 保書或保單契約條款均落於相同之特定列印位置,係基於 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對於保單一致性與保戶信賴性之要求, 以避免遭人偽造,原告任意以上開記號指摘被告有侵害其 著作權之情事,卻從未盡實質舉證,實屬無稽。又原告指 摘鼎宸公司之董事李昱瑩於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申請系爭 換發保單時,與系爭加保保單相同乙節,實係因該等文件 均係以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名義出具予保戶之重要文件,故 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為維持保戶之信賴,不論係由何家保單 列印承攬廠商負責列印作業,均會要求維持一定格式,原 告以此指摘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實屬無據。
⒋況前揭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明載鼎宸公司為被告遠雄 人壽公司建置Printsoft 公司軟體,以符合被告遠雄人壽 公司所要求之保單格式,因而產生諸如指令檔、範本文件 檔等,均係依據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指定之保單格式所製作 ,乃遵循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之意志所為,亦屬系爭合約所 約定之勞務範圍,毫無任何原創性等語,可見被告絕無原 告主張侵害其所謂著作權之事實。
(三)因鼎宸公司違約在先而使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無法列印保戶 保單,嗣又非法讓與根本不存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予其所實質控制之原告:
  鼎宸公司在系爭合約履行期間,因對外積欠龐大債務,遭 臺北地院核發多項民事執行命令禁止其收取債權,其為規 避該執行命令,要求被告遠雄人壽公司配合欺騙民事法院 ,經被告拒絕後,鼎宸公司即惡意違約,於107年6月14日 起便不再履行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印製保單義務,致被告遠 雄人壽公司之保單列印停擺,造成業務延宕且受有重大損 失,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乃於同年7月6日對鼎宸公司終止系 爭合約,並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7819號)請求賠償獲准確定。嗣被告遠 雄人壽公司為保障保戶之權益,另循合法方式,與新廠商 景竣公司接洽後始恢復印製保單之工作,並無鼎宸公司所 指任何違法之情事。
(四)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乃其欲自行出售或出租鼎宸公司留 存於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處之硬體及軟體設備之「一廂情願 報價單」,無法證明系爭著作之實際價值,亦無從證明其 所謂價值高達800 萬元產品,即與鼎宸公司前宣稱所為系



爭著作相同,則原告於「產品說明」欄位所列空泛工作內 容,如何等同鼎宸公司之系爭著作價值,未見原告說明; 更何況「產品說明」欄位所列空泛工作內容如何即具 800 萬元之價值,顯是原告自行開價,當無從僅以系爭報價單 係應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要求所提出,即認定系爭報價單確 屬系爭著作之價值。
(五)倘原告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被告遠雄人壽公司 亦得以對鼎宸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額8,836,317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對原告主張抵銷:
 ⒈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對於收受原告所謂債權讓與之通知時, 對讓與人即鼎宸公司有以特定之損害賠償債權 8,836,31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108年3月2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對鼎宸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8 年5月1日確定 ,故得以該債權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主張抵銷。
 ⒉至原告固主張鼎宸公司公示登記之所在地,自105年12月9 日起即由第三人承租使用,該公司並未於此實際營運,故 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合法送達而應屬無效。惟此經另案臺北 地院調取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所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案 卷後,可知鼎宸公司自107年5月15日至109年4月30日前, 其於經濟部商業司公示登記所在地一直為「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7樓」,且新北地院准依被告遠雄人壽公 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除將該支付命令送達至該公 司登記地址外,亦同時送達至該公司當時負責人之戶籍所 在地,並經該院調閱該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負責人之戶 籍資料確認送達合法,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當已合法送達而 有效。
(六)聲明(本院卷第237頁):原告之訴駁回。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一)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於88年間與鼎宸公司簽訂保單列印系統 外包作業合約,由鼎宸公司派遣人員至被告遠雄人壽公司 指定地點印製保單。最近一期契約之契約編號為JSC00000 00(即系爭合約),期間為106 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 日(聲證2)。
(二)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於107 年7月6日發函予鼎宸公司,通知 終止系爭合約(聲證3)。
(三)原告提出系爭換發保單(聲證5-1、5-2)與系爭加保保單 (聲證6-1至6-3),均為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所印製並核發 。
(四)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有收到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寄出的存證



信函(聲證7)。
(五)鼎宸公司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605號為不起訴處 分,鼎宸公司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智財分署以109 年度上 聲議字第486號駁回再議確定。
(六)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向鼎宸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 地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7819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 108年5月1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40頁):
(一)原告所提原證1 檔案是否為「保單整合系統」電腦程式著 作?又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印製保單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
(二)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如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原告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
(三)鼎宸公司有無將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 讓與原告?
(四)如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以其對鼎 宸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並未舉證「保單整合系統」(即系爭著作)為著作權 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
⒈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電腦程式著作 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 指令組合之著作」。是以,無論以何種電腦程式語言寫成 ,亦不論係以原始碼或目的碼的方式呈現,且不論係儲存 於何種媒介物上,只要係「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 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即為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 程式著作」,且於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如原創性) 時,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則原告就其主張之電腦程式著 作,如何屬於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 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且亦符合著作權法之要件,自應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保單整合系統」為電腦程式著作,惟未就其所 謂「保單整合系統」提出任何之操作畫面、說明文件、原 始程式碼或目的碼為證,原告雖提出原證1 檔案為據,然 觀諸該檔案內容,僅有名稱為「FGLIFE_ 遠雄POS_REL085 _Ver1 (Win7).PDS」、「Sort_FGLIFE_REL099_ ver1( Win7).PDS」之小型文件檔案,並無任何軟體或資訊系統 之原始程式碼,此有原證1 檔案之螢幕畫面擷圖及其列印 資料(參卷附PDF檔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⒊依鼎宸公司與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北院司 促字卷第20頁),其中第3 條「委託事項範圍」之內容, 第1 項「作業內容」約定:「乙方(即鼎宸公司)派員於 甲方(即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指定之地點承作保單列印及 裝訂工作…。乙方須主動自甲方主電腦AS/400中,擷取作 業所需電腦資料…,乙方須提供合法資訊軟體…」;第 2 項約定:「乙方製作保單工作時間為…。製單所需之影像 檔資料由甲方掃描於完成存檔後陸續提供乙方作業…」; 第4 項「乙方作業範圍」約定:「⑴印表裝訂設備之提供 。⑵印表裝訂作業之各項勞務。⑶作業故障排除、消耗品 、紙材搬運、完成品整理。⑷印表機耗材、計數及專屬膠 條管理。⑸印表及裝訂設備維護保養(含所有零件之配換 )。⑹列印作業中所有耗損率涵蓋。⑺其他因列印裝訂所 生之任何作業」,並無任何約定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委託鼎 宸公司之事項有何「保單整合系統」之開發設計。又依系 爭合約之附件2 ,亦可見鼎宸公司所負責提供之軟硬體清 單內之8個項目中,除「PrintSoft-V6.3.0」「PrintSoft -TWKS」2個項目外,其餘均係列印裝訂用之硬體設備即高 速雷射印表機、膠裝機、裁切機、空氣濾清機,並無原告 所謂之「保單整合系統」存在。是依系爭合約可見,原告 主張之前手即鼎宸公司除了負責提供並建置具有合法版權 之PrintSoft 公司軟體以及上開列印裝訂用之硬體設備, 並派遣人力從事保單列印裝訂之勞務外,並無其所稱利用 語言程式軟體自行開發之「保單整合系統」。
⒋基此,原告既未舉證原證1 之系爭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主張自屬無據。
(二)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印製保單並無重製或侵害系爭著作之著 作權:
⒈按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 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 念、原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所明定。是著作 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 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 又電腦程式著作係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 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該著作之最終目標或 功能乃著作之思想,非屬著作權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以系爭換發保單與系爭加保保單,除封面底稿花樣 不同外,不論保單封面、保單首頁、要保書或保單條款均 一字不差落於相同之特定列印位置,且兩份保單之保單首



頁右上均有因鼎宸公司軟體工程師撰寫時留下程式錯誤所 產生之「= = 」記號,主張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係故意侵害 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改作權等等,並提出系爭換發保單與 系爭加保保單為證(北院司促字卷第71至281 頁)。惟查 ,鼎宸公司為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建置PrintSoft 公司軟體 ,並調校、設定該等軟體,以便列印出符合被告遠雄人壽 公司所要求保單格式之保單,過程中固可能涉及在 Print Soft公司軟體中,輸入與設定列印格式參數相關之指令, 或將此等指令彙集為指令檔,甚或將所需列印之保單格式 製作為「範本」文件檔,以便自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之資料 庫中擷取保戶資料後即可直接套用於「範本」中各欄位後 列印,因而產生諸如指令檔、「範本」文件檔之檔案。惟 此等文件檔案,均係依據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所指定之保單 格式所製作,乃係遵循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之指示所為,屬 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勞務範圍,並非著作權保護之範圍, 鼎宸公司或原告並未因此取得「保單列印格式」之著作權 ,倘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有將其電腦設備內之此類檔案,供 其他廠商景竣公司使用列印之情形,而產生相同之保單列 印格式,亦無因此重製系爭著作或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至 於原告主張保單上留下之「= = 」特殊記號,乃鼎宸公司 軟體工程師撰寫時留下程式錯誤所產生乙節,縱然屬實, 該特殊記號並無任何原創性可言,且鼎宸公司或原告亦無 從取得保單上特定列印格式之著作權,故原告主張被告遠 雄人壽公司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顯屬無據。(三)本件原告主張「保單整合系統」為電腦程式著作,且被告 遠雄人壽公司印製保單有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均屬無據 ,業如前述,則其餘爭點: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多少?鼎 宸公司有無將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 與原告?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得否以其對鼎宸公司之損害賠 償債權額主張抵銷?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印製保單而有侵 害原告之著作權,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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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逢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