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商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代 理 人 蔡靜玫律師
温宏毅律師
陳宏杰律師
相 對 人 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仁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蔡岳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由第三人連 ○○為代表人擔任相對人之董事。詎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1 日召開第8屆第21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110年 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延期至同年7月15日召開事 項,竟於會議中以股東會議案承認事項中有投資聲請人事項 ,聲請人及股東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安公司)有 利害關係為由,要求連○○及第三人東安公司代表董事余○○迴 避,於違反公司法第178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 (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第7、8款等規定之情形下,決議通過於同年7月9日 上午9時舉行系爭股東會(下稱系爭決議),聲請人已提起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即本院110年度商調字第1號,下稱 本案訴訟)。又系爭股東會之議案涉及承認營業報告、盈餘 分派及改選董事等重大事項,攸關兩造及全體股東權益甚鉅 ,如准許系爭股東會召開,將造成系爭股東會所通過之前揭 議案,因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或為無召集權人而不成立, 衍生相關訴訟,致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另相對人惡意操弄視 訊會議,排除異己,遂行把持董事會之目的,其違法召開董 事會決議提前召開系爭股東會,侵害全體股東權益,於本案 訴訟確定前禁止系爭股東會召開,亦有助於相對人回歸公司
董事會治理之常規,維護公益之目的。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 人於110年7月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系爭股東會之議案中涉及相對人投資聲請 人之承認案,與聲請人公司經營管理有利害關係,而東安公 司為聲請人持股超過99%之從屬公司,是聲請人及東安公司 就該議案之討論有迴避必要性,系爭決議於法有據;依據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公告之「因應疫情公開發 行公司股東會延期召開相關措施」(下稱股東會延期措施) 相關規定,僅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會延期至7月1日至8月31 日召開,重要之前置作業如停止過戶期間不再延長、股東提 案及董監事提名、徵求委託書等均依原訂股東會作業程序, 是系爭決議已依照股東會延期措施為之,並未變動相關議案 及作業程序,且相對人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而為同額 競選,是聲請人之股東權益並未受任何影響,召開系爭股東 會未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況,縱使系爭決議 有瑕疵,亦僅構成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事由,且徵求委託 書之股數已逾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過半,系爭股東會不論於 何日召開,均無從變更原訂該次股東會之議案結論,聲請人 並未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似情形之事實;再者,系爭股東會之盈餘分派案既 已經董事會決議提送股東會承認,則該議案盡早通過,自有 利於全體股東,若禁止系爭股東會召開,將使全體股東權益 受損等語。
三、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 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 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 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 、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 、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商業 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聲 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並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之,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 舉證責任;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 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 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 全之必要性。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並由連○○為代表人擔任相對 人之董事,系爭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董事會議事辦 法第13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7、8款等規 定,決議於110年7月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應屬無效,聲請 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起訴狀、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相對人110年6月13日函文暨所附系爭董事會議 事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為佐(見本院卷第17 -27頁、本院110年度商調字第1號卷第28-34、53頁),足見 兩造就系爭決議之效力確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⒈觀之系爭股東會議案「肆、承認事項三、投資東元電機股份 有限公司案」(見本院卷第356頁),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 決議內容略以「決議:…⒉連○○董事、余○○董事代表的法人與 股東會承認案之投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案,需利益迴避 ,不參與本案之討論與表決。…⒋董事長提出表決,除王○○董 事反對,餘出席董事同意110年7月9日上午九時整在台北市○ ○區○○路000號3樓舉行110年股東常會。⒌王○○董事:以此決 議方式,所謂迴避都是不合法,應該讓該迴避的人有說話的 空間,這明顯違反我們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針對這個議案 ,本董事反對。」(見本院卷第356-357頁),可知相對人 董事長確實認聲請人之代表董事連○○、東安公司代表董事余 ○○有利害迴避之情形,而排除其等參與系爭議案之討論及表 決,聲請人因而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 抑或有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7 、8款等規定,固可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 性加以釋明。
⒉惟就聲請人是否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部分,聲請人雖 主張系爭股東會之議案涉及營業報告承認案、盈餘分配案、 董事選舉議案等重大事項,攸關兩造及全體股東權益甚鉅, 如准許系爭股東會召開,將造成未來系爭股東會決議得撤銷 或不成立之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然查:
⑴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
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證券交易 法第36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會 開會日期延至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舉行,實際 開會日期及地點應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股 東會開會日15日前,依原定股東會停止過戶之股東名冊,寄 發明信片或以簡便郵件通知各股東,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之。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5月20日金管證交字第000000 00000號公告之股東會延期措施第3、4點亦有明文。 ⑵相對人原於110年3月18日第8屆第19次董事會討論事項第14案 ,決議通過110年6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及該會議之議程( 下稱3月18日董事會決議),後於同年5月10日第8屆第20次 董事會討論事項第2案,決議通過新增系爭股東會承認案並 更新系爭股東會會議議程(下稱5月10日董事會決議);嗣 於同年6月21日系爭董事會中決議於同年7月9日召開系爭股 東會等情,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召開股東常會之公告、議 事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13-220、355-358頁、上開商調卷 第30-48頁)。觀諸3月18日董事會決議及5月10日董事會決 議新增之股東會開會議程(含承認事項、討論事項、選舉事 項及其他議案),核與系爭決議之股東會開會議程均相同, 是系爭決議僅係依股東會延期措施第3點規定,就股東常會 實際開會日期、地點為決議(見本院卷第355-357頁、上開 商調卷第53頁),並未變更系爭股東會之議案,顯見相對人 係就其依前揭證券交易法規定擬於110年6月25日召開之原定 股東常會,依股東會延期措施決議延期開會之日期、地點, 並未有限制相對人股東出席權、陳述意見權、表決權、撤銷 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權、董事會違法行為之停止請求權等法定 股東權益之情事。
⑶至於系爭股東會是否有得撤銷或不成立之事由,涉及本案訴 訟有無理由之判斷,尚須由法院審理,則於本案判決尚未定 讞前,自不能因有法律關係產生爭執,致法律關係不明確, 即謂相對人依系爭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將對聲請人之股東權 益造成難以回復之影響。況查,系爭股東會之議案肆承認事 項,業據相對人於3月18日董事會、5月10日董事會通過承認 (見上開商調卷第35-37、47-48頁),且議案陸之選舉事項 選任第9屆之董事,亦依據相對人公司章程之規定應置董事7 名,採候選人提名制完成受理提名、公告候選人名單等程序 (見本院卷第188、191-200頁),而於3月18日董事會通過 第12案討論案提名同額(7名)候選人(見上開商調卷第40- 42頁)。再依股東會延期措施第4點、第5點規定,系爭股東 會仍依原定股東會(6月25日)停止過戶之股東名冊,公開
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所定徵求委託書 期間不變,顯見相對人仍應依原公告之股東會日期(6月25 日)之股東停止過戶期間名冊通知股東,並不得變更原定股 東會之徵求委託書期間,僅係依第8屆董事會已通過之股東 會議程,召開110年股東常會,自難逕認相對人於7月9日召 開系爭股東會將對聲請人或全體股東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 有何急迫之危險。
⒊另聲請人僅泛稱本件准予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召開系爭股 東會有助於相對人回歸公司董事會治理之常規,維護公益之 目的云云,然未釋明何謂回歸公司董事會治理常規或所欲維 護之公益目的具體之內容為何。況,公司法對於公司自理事 項,係以公司自治為優先,除非自治已無可能,始有司法控 制介入之空間,如認董事執行職務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公司受有損害,亦得依法訴請損害賠償,是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亦不足以釋明其有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 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⒋再按上市公司有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 畢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 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之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 託買賣時,應先收足款券,始得辦理買賣申報。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49條第1項第2款、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交易作業辦法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相對人之董事現為6名(見上開 商調卷第29頁),且由卷附之電子郵件、新聞報導內容(見 本院卷第295-297、305-313頁),可知董事王○○、余○○等人 業以系爭董事會違法為由拒絕出席相對人其後擬召開之董事 會,則相對人能否再次召開董事會決議另訂日期召開系爭股 東會已有疑義,且如未能召開系爭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規定,第8屆董事任期延長至改選為止,則在董事未 足額且有前揭經營、控制權之爭執情形下,恐有無法依法執 行董事會職務之情形,亦有可能致相對人股票遭列為變更交 易方法之證券,因而造成股東權益受損,並進而影響公司治 理及經營。是本件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除受有支出 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場租、相關人事成本費用之損害外,股東 亦無法即時獲取109年度之盈餘分派,且可能遭受無法於法 令規定期限內召開股東會之不利益等。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 證據釋明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 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即難認 為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爭執之法
律關係,但無法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所為本件 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商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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