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香鐘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吳雅貞律師
相 對 人 陳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705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民暫字第7 號裁定,為供 定暫時狀態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906,800 元,並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70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執行,嗣民國109 年 10月16日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在案。另 本件本案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106 年度民 專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裁判確定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附 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民暫字第7號、105年度民 專訴字第41號、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12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 290 號、105 年度存字第705 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定暫時 狀態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執行法院已發函
撤回執行命令,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本案訴訟亦因最高 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相對人之上訴而終結,聲請人復已定 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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