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9年度,117號
IPCV,109,民著訴,117,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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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訴訟代理人 林慧容律師
被   告 侯儀生即萬華之星音樂餐坊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
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停 止使用系爭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網路位址之電腦程 式之伴唱機。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不得於附表一『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 ,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一所 示之視聽著作。三、被告不得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 、馬)使用內建有匯集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之網路 路徑之電腦程式之伴唱機。四、第一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07 頁),核上開變更追加部分, 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就附表一所示24首歌曲視聽著作(下合稱系爭視 聽著作)取得訴外人北京聽見時代娛樂傳媒有限公司(下稱



北京聽見時代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研公司)、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杰威爾公司)、環球 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相信音樂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相信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華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貝克思公司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彼岸天 (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彼岸天公司)、何樂音樂有限 公司(下稱何樂公司)【以下合稱系爭唱片公司】之重製權 、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等專屬授權,故原告公司為系爭 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 為訴訟上之行為。原告公司更為註冊第01059457號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之商標權人。
㈡被告侯儀生獨資經營「萬華之星音樂餐坊」(下稱「萬華之 星」),明知原告公司取得多家知名唱片公司在中華民國地 區之專屬授權,竟為節省授權成本,自108 年9 月24日迄今 在「萬華之星」,擺放訴外人北京雷石天地電子技術有限公 司(下稱北京雷石公司)之雷石點歌設備(下稱系爭伴唱機 ),並基於營利之目的,透過該利用內建可匯集未經授權著 作之電腦程式之點歌設備提供客人點播歡唱,致使原告公司 之市場調查人員於109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許,前往臺北市 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187 號地下之「萬華之星」消費蒐證, 發現該店內包廂所陳設之系爭伴唱機載有附表一項次1 至22 之視聽著作,並得藉該設備重製下載附表一項次23、24之視 聽著作。其中「獨家記憶」、「暖心」、「你不是真正的快 樂」、「Woosa Woosa 」4 首歌曲之現場蒐證畫面,下方更 有系爭商標,侵害原告公司之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公開傳 輸權及系爭商標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4條後 段、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證3 專屬授權證明書足以證明原告公司已取得系爭視聽著 作之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及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且各該 授權人均以一般通常之方式表明其為著作人,原告公司自有 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原告公司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有原證3 各唱片 公司所開立「專屬授權證明書」可證。系爭視聽著作於片頭 均標示有系爭唱片公司之名稱、別名或Logo,依著作權法第 13條規定,推定系爭唱片公司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人,且 系爭視聽著作更經原告公司長期授權在連鎖KTV 營業場所使 用,亦未見有第三人為相反之主張,足見原告公司向系爭唱 片公司取得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 權之專屬授權,自有本件原告適格。




㈣被告未取得原告公司之授權,在「萬華之星」擺放系爭伴唱 機的行為,侵害原告公司之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 權,且合致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及同條項第8 款第 1 目及第3 目擬制侵權態樣:
⒈重製權:
系爭伴唱機所連接之「雲端曲庫」可讓消費者直接從訴外 人北京雷石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到系 爭伴唱機中。被告稱系爭伴唱機是利用網路串流連線方式 點播云云,惟縱以串流方式點播,傳輸至用戶端之多媒體 資料並非實際完整重製一份存放在硬碟之內,亦係透過播 放程式解壓縮開始播放,用戶可以一邊下載、一邊觀看, 係屬網路中繼性傳輸的暫時性重製,被告提供消費者接觸 系爭視聽著作既未取得原告公司授權,即屬「非法」網路 中繼性傳輸的暫時性重製,自應評價為侵害「重製」之行 為,侵害原告公司之重製權。
⒉公開上映權:
系爭伴唱機中,附表一項次1 至22視聽著作之歌名於原告 公司蒐證人員到場前已呈現白色字體,足見該22首視聽著 作不僅已重製於系爭伴唱機中,亦透過其他消費者點播。 被告未取得原告公司得透過他牌伴唱設備利用系爭視聽著 作之授權,竟在營業場所播放系爭視聽著作,已侵害原告 公司之公開上映權。縱使因無其他消費者點選播放,而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系爭視聽著作有公開上映之行為,被 告亦無權利透過系爭伴唱機公開上映系爭視聽著作,被告 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公開上映權。
⒊公開傳輸權:
系爭伴唱機僅能連結到「特定且封閉」之雲端平台,於網 路上無法透過任意搜尋或連接至該雲端平台。縱使系爭伴 唱機所利用技術與超連結有關,本件亦符合歐盟法院就歐 盟2001年著作權指令第3 條(1 )所提出之有「傳輸行為 」及傳輸於「新公眾」二要件。蓋被告提供網路,且提供 超連結程式予使用者直接接觸系爭視聽著作,被告行為已 符合「傳輸行為」,且被告未經原告公司授權,竟透過超 連結方式使公眾得規避僅有透過原告公司設備始得點播系 爭視聽著作之限制,意即存在「新公眾」之傳輸,該超連 結當然必須取得原告公司授權。是以,被告未取得原告公 司得透過他牌伴唱設備利用系爭視聽著作之授權,仍然提 供消費者透過網路接收著作內容進而歡唱,係利用不知情 的消費者透過網路傳輸系爭視聽著作,被告應評價為侵害 「公開傳輸」之行為人,侵害原告公司之公開傳輸權。



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擬制侵權態樣: 被告未取得授權,竟基於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之故意,意 圖供消費者透過網路公開傳輸及重製原告享有專屬權利之 著作,對消費者提供該內建可公開傳輸及重製原告著作之 電腦程式之伴唱設備,並藉此牟利,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擬制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⒌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8 款第1 目及第3 目之侵權態樣 :
⑴被告明知原告公司就系爭視聽著作於營業市場取得專屬 授權,竟為節省授權成本,在店內包廂擺放他牌伴唱設 備,使公眾接觸該可連結系爭視聽著作之伴唱設備,且 被告提供消費者點歌歡唱之系爭伴唱機內建有匯集未經 授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並藉此向消費者收費, 屬受有利益之營業行為,合致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 8 款第1 目之侵權態樣。此外,被告明知其於我國透過 系爭伴唱機播放系爭視聽著作屬非法行為,卻仍輸入系 爭伴唱機,合致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8 款第3 目之 侵權態樣。
⑵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10900069410 號函釋針對 「瘋潮唱雲端點歌機」所涉及著作權法適用之疑義說明 ,足見業者輸入內含可連結至中國大陸業者之雲端曲庫 之雲端點唱機,於明知公開傳輸之著作係逾越授權範圍 之情況下,仍提供消費者透過網路接觸該等侵權內容, 業者應負侵害公開傳輸權及第87條第1 項第8 款之共同 侵權責任。訴外人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雷 石公司)係訴外人北京雷石公司的台灣總代理商,並於 輸入系爭伴唱機後,將品牌名稱改為「瘋潮唱雲端點歌 機」。本件被告雖係直接向訴外人北京雷石公司之代理 商購入系爭伴唱機,惟系爭伴唱機均係訴外人北京雷石 公司所生產製造,並以提供消費者透過該伴唱機所附隨 之電腦程式連接訴外人北京雷石公司之雲端曲庫之方式 使消費者接觸曲庫內著作,因此上開函釋針對「瘋潮唱 雲端點歌機」所涉及著作權法適用之函釋,對於本件向 訴外人北京雷石公司之代理商進口之系爭伴唱機,應有 適用。
㈤被告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視聽著作上,為商標之使用,構 成商標法第68條第2 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原告公司之視聽著作於中段「間奏時」會出現「歌聲樂聲【 系爭商標圖樣】盡在揚聲」,足見系爭商標係為表彰該視聽 著作係源自原告公司之授權。系爭視聽著作中即有4 首歌曲



之現場蒐證畫面下方見有系爭商標,其使用性質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將其作為表彰著作授權來源之標識,為商標法第5 條 「商標之使用」行為。被告提供系爭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播使 用,並於點播之視聽著作輕易可見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誤 認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存在授權關係,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構 成商標法第68條第2 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㈥被告有侵權故意:
⒈原告曾於108 年10月24日以108 揚字第108102401 號函善 意提醒被告,就系爭唱片公司所發行或代理之著作在台澎 金馬地區享有重製、出租、發行、散布、經銷、公開上映 、公開傳輸等相關營業用伴唱所需權利之專屬授權。甚且 ,原告公司於被告開業前亦曾與被告洽談簽約授權事宜, 明確告知原告公司於台澎金馬地區取得營業用專屬授權等 情。未料,被告竟對上開通知置若罔聞,於知悉系爭伴唱 機所標榜60萬首歌曲極有可能包含系爭唱片公司所發行或 代理之著作,且在台澎金馬地區惟有取得原告公司授權始 得利用之情形下,仍執意提供系爭伴唱機予消費者點播歡 唱並藉此牟利,具備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
⒉被告既為KTV 之經營者,對於在營業場所提供電腦伴唱機 供消費者使用,應有取得相關著作權授權之觀念。依社會 常情與一般人智識經驗,均足以知悉「伴唱設備可一次連 結六十萬首著作且不必再付月租費」除了盜版幾無可能合 法,被告竟甘願貿然使用來路不明之著作,再辯稱雷石雲 端曲庫在北京,不在原告公司被授權範圍內,並無侵害原 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更足見被告係恃系爭伴唱機內 含連接雲端大量曲庫功能可增加市場需求及客源,縱使內 含大量侵權歌曲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容任心態,具備侵害原 告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
㈦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
⒈侵害著作權部分,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為著作權法第 88條第2 、3 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40 萬元: ⑴原告公司授權方式係採統包式授權,只要承租原告公司 之伴唱機,即可利用機器內所載全數歌曲。本件僅就蒐 證取得之24首著作請求損害賠償,又各著作按其歌曲演唱者、知名程度、發行期間等因素,有不同授權費用 及市場價值,非能一概以24首所占該點歌機幾萬首歌曲 之比例為公式性計算。且實際上每首歌曲之暢銷程度不 同,唱片公司依據藝人等級不同,授權金即有相當差距 ,若依總曲數平均計算授權金自難有公允。
⑵原告公司向版權公司取得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每年取得



專屬授權所需支付之權利金達25萬2 仟元(含稅)。而 系爭著作之演唱歌手既包括有周杰倫陳奕迅五月天田馥甄等著名歌手,相較於原聲原影視聽著作創作所 需付出人力及成本,系爭視聽著作每年所需支付專屬權 利金更遠超過音樂著作專屬授權金25萬2 仟元。 ⑶本件原告公司乃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不易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之情形,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 求依本件侵害情節並審酌被告係故意侵權,酌定本件侵 害著作權之賠償額為140 萬元。
⒉侵害商標權部分,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為商標法第71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為10萬元:
本件僅就蒐證後確認有4 首視聽著作侵害商標之情形請求 損害賠償,原告公司無法證實透過系爭伴唱機播放之著作 其侵害系爭商標之數量為何,更無法以侵害比例為公式性 計算,原告公司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額。又商標法關於侵權 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未有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之規範,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請求酌定損害賠償 額為10萬元。
㈧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
原告公司對於系爭視聽著作享有公開上映之專屬權利,被告 在營業場所擺放系爭伴唱機,內建有匯集未經原告公司授權 網路路徑的電腦程式,提供消費者可隨時在營業場所播放系 爭視聽著作,使原告公司之公開上映權受有侵害。在被告未 停止使用系爭伴唱機之情況下,系爭視聽著作遭侵權事實仍 有持續發生之可能,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後段請求被告不得 於附表一「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公 開上映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
㈨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
被告在營業場所擺放系爭伴唱機,內建有匯集未經原告公司 授權網路路徑的電腦程式,可隨時透過該點歌機提供消費者 接觸系爭視聽著作,又該伴唱機提供公眾接觸原告公司專屬 之視聽著作非在少數。而原告公司與唱片公司合作方式係約 定在雙方合約期間內,該唱片公司所發行之原聲原影視聽著 作只能由原告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在各唱片公司持續發行新 歌之情況下,原告公司即隨時均有新歌上架,只要被告可利 用系爭伴唱機連結雷石雲端曲庫,原告公司權利即有持續被 侵害之可能。因此,在被告未停止使用系爭伴唱機之情況下



,系爭視聽著作遭侵權事實仍有持續發生之可能。爰依著作 權法第84條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在中華民國地區使用內建有匯 集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之網路路徑之電腦程式之伴 唱機。
㈩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於附表一「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 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一所示之視 聽著作。
⒊被告不得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使用內建有 匯集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之網路路徑之電腦程式 之伴唱機
⒋第一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關於甲證15「蒐證畫面與系爭視聽著作畫面對照」之意見: ⒈甲證15之編號6 「桃花諾」、編號8 「小幸運」、編號18 「說謊」蒐證畫面上並無唱片公司之名稱或商標等標示, 無法依據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推定該三個視聽著作 之著作人為何人。
⒉甲證15之編號1 「無名之輩」、編號3 「告白汽球」、編 號5 「牛奶麵包」、編號6 「桃花諾」、編號10「突然好 想你」、編號13「剪愛」、編號14「不該」等7 個視聽著 作,蒐證畫面之歌頭照片與原告公司系爭視聽著作之歌頭 照片不同,難以證明是相同之視聽著作。
㈡被告擺放系爭伴唱機之行為,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行為: ⒈重製權:
⑴由乙證12購買清單顯示:被告購買1 個雷石專業視頻主 服務器- 柏雲服務器(下稱柏雲服務器)、10個雷石機 頂盒- 驚豔*1。被告只有將機頂盒帶回「萬華之星」, 而柏雲服務器則放置於訴外人南京雷海電子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南京雷海公司),由該公司控制,放置於該公 司之柏雲服務器接受到「萬華之星」各個包廂機頂盒請 求後,將系爭視聽著作發送到有需求之包廂。因此被告 在操作上,需要將包廂之機頂盒連線、輸入密碼,點歌 機才可以點歌,且一個機頂盒搭配一個點歌機。被告對 於柏雲服務器是否有儲存裝置,以及縱使有此種裝置, 是否果真有重製視聽著作,均不清楚,且即使拆開查看 ,被告亦無相關專業能力瞭解系統運作技術。被告縱使 有重製行為,因柏雲服務器之設計、製造、控制人均非



被告,被告也無法將視聽著作檔案另外存檔,被告並非 重製行為人。
⑵系爭伴唱機是利用網路串流連線方式點唱,當無網路或 者雖有網路卻未輸入密碼,則無法使用。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亦曾至「萬華之星」對系爭伴唱機搜證,查明系爭 伴唱機並無硬碟。原告公司之蒐證畫面雖然有歌曲下載 進度百分比,然而下載不一定即為重製,不能僅因畫面 顯示下載百分比就認定被告有重製行為,尤其是當拔除 網路線時即無法點唱,更可見並無重製行為。假使下載 即為重製,原告公司蒐證畫面之下載情形均是蒐證人員 所為,乃事前得到原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構成侵害 重製權。
⒉公開傳輸權:
⑴系爭伴唱機係訴外人北京雷石公司所販售,視聽著作是 訴外人北京雷石公司存放於雲端,消費者點歌後才從雲 端連線至萬華之星包廂,故公開傳輸行為人乃訴外人北 京雷石公司,並非被告。
⑵原告公司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10900069410 號 函釋對於「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之說明可適用於本件, 被告有公開傳輸行為云云。系爭伴唱機與「瘋潮唱雲端 點歌機」不同,不可比附援引,且該函釋稱「中國大陸 業者之利用行為如有逾越我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範圍 ,將該等著作公開傳輸至我國境內,將可能構成侵害公 開傳輸權」,明顯可知公開傳輸人是中國大陸業者。又 該函釋稱「輸入或銷售該雲端點歌機之我國業者,如明 知中國大陸業者公開傳輸至我國係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 ,仍提供消費者連線瀏覽該等侵權內容,不僅可能成立 侵害公開傳輸權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恐要負共同侵權 責任。」可見當我國業者若無「明知」時,即不成立共 同侵權責任。假設訴外人北京雷石公司有侵害原告公司 之公開傳輸權,因被告並非「明知」,不與訴外人北京 雷石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⑶系爭伴唱機乃一台點歌機搭配一台機頂盒,在連線情況 下,對機頂盒輸入密碼,該台點歌機即可點歌,但其他 包廂內之點歌機並不因此而可以點歌,需對該包廂內之 機頂盒輸入密碼後,方可點歌。所謂「公開傳輸權」依 照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乃是「以有線電 、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 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 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原告公司稱被告



係「利用機頂盒透過網路將歌曲檔案解碼並播放出來」 之行為與「公開傳輸」之定義不同。
⒊公開上映權:
原告公司之蒐證人員在「萬華之星」點播系爭視聽著作, 乃基於蒐證目的而為,該行為已事先得到原告公司同意或 授權,難認侵害原告公司之公開上映權。而且雷石點歌系 統雲端上約有60萬(80萬)首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侵害 系爭視聽著作之權利,相較於雲端著作數量之比例甚微, 縱使置於點播系統中處於供人點播之狀態,原告公司並未 證實有原告公司蒐證人員以外之人點播後演唱,被告未侵 害其公開上映權。
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
⑴系爭伴唱機之使用方法為,先輸入密碼開通點歌機,而 後方可點唱雲端曲庫內之歌曲,被告使用系爭伴唱機, 並非對消費者提供P2P 或其他類似之檔案分享軟體。被 告並未意圖使公眾未經授權卻擅自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 著作,而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 或其他技術,無本款之適用。
⑵本款以行為人「受有利益」為要件,惟被告並非依照消 費者所點選之歌曲收費,亦未在歌曲播放時同時播放廣 告而有廣告收益,假設消費者有點唱系爭視聽著作,被 告並無因該著作而受有利益,不構成本項要件。 ⒌著作權法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
⑴本款以「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 財產權」為前提要件,但被告並無「明知」雷石點歌系 統侵權,而且購買時雲端上已有60餘萬(80萬)首歌曲 ,僅其中24首可能侵害原告公司權利,益見被告之行為 並不構成此要件。且本款以行為人「受有利益」為要件 ,惟被告並非因消費者點唱之視聽著作而受有利益,不 構成本項要件。又,本款第1 目至第3 目均係對於「匯 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所做之規定,既稱「 匯集網路位址」,即該電腦程式能使公眾上許多網站, 而系爭伴唱機只能上北京雷石網站之雲端曲庫,無法去 其他網站,即與本款規定不符。
⑵原告公司稱被告明知系爭伴唱機可連接未經授權著作, 仍意圖提供該內建有匯集侵權著作之電腦程式之設備云 云。被告並未提供電腦程式,且被告並非「明知未經授 權著作」,被告係相信雷石雲端曲庫內之視聽著作為「 有經授權者」,因訴外人北京雷石公司為大陸數一數二 之點歌系統設備公司,被告購買當時所取得之「雷石KT



V 互聯網+ 人工智能解決方案書」標榜「正版歌曲總數 突破60萬首」、「雷石渠道分布」顯示台灣為其服務範 圍;購買隔年所取得之「互聯網+Alot+SaaS+ 敏捷交付 」,仍顯示台灣為其服務範圍。再者,被告向訴外人北 京雷石公司代理商即訴外人南京雷海公司購買時,業表 明「萬華之星」位於台灣,訴外人南京雷海公司仍將系 爭伴唱機賣給被告,可見台灣亦在雷石點歌系統服務範 圍內。況且,訴外人北京雷石公司曾於109 年10月16日 參加中國文化娛樂行業協會與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 協會舉辦之「卡拉OK行業版權保護座談會」,更可見該 公司應為正派經營公司。訴外人北京雷石公司網站顯示 其雲端曲庫日均更新超過150 首歌、已與超過450 家唱 片公司簽約,更可佐證訴外人北京雷石公司應是正派經 營公司而非侵權公司。
㈢被告擺放系爭伴唱機之行為,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 款之 商標權侵害行為,亦不符合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2 項所示之使用情形:
⒈商標法第6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之一為「為行銷目的」,「 萬華之星」僅提供雲端曲庫目錄,供消費者選擇所欲點唱 之歌曲,並於消費者點選後,透過網路連上雲端曲庫播放 曲庫內之歌曲影音,並無行銷任何產品之目的,不構成此 項要件。而且系爭伴唱機機身上並無系爭商標,系爭伴唱 機內之雲端曲庫目錄也無呈現系爭商標,消費者在翻閱目 錄選擇所欲唱之歌曲時,並不會接觸系爭商標,縱使播放 之視聽著作上有系爭商標,消費者也都是在完成點選之後 才看到,此時縱使出現系爭商標,該商標亦無任何行銷功 能。
⒉原告公司稱被告侵害其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系爭伴 唱機所播放之視聽著作應為原告公司所製作。在原告公司 製作之視聽著作上標示系爭商標,並非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再者,系爭伴唱機所呈現之雲端曲庫目錄、歌曲影音均 為訴外人北京雷石公司上傳,而非被告上傳,縱有侵害商 標權情事,侵權行為人乃訴外人北京雷石公司而非被告。 ⒊原告公司稱系爭視聽著作標示系爭商標,會使消費者誤以 為被告有取得原告公司授權云云。消費者歡唱時一般應不 會關心店家與版權公司之關係,縱使有少數消費者觀念上 認為應對此事加以關心,但消費者是在已經完成點唱後才 看到系爭商標,在點唱之前並不會看到商標,如此一來消 費者不論有無誤會,點歌與商標之間不存在任何關聯性。 ㈣被告並無侵權故意:




⒈「萬華之星」鎖定之客層為偏愛大陸地區流行歌曲之年輕 人,此有萬華之星招牌標榜「大陸歌抖音餐廳」可稽。原 告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較為老舊,並非被告欲提供 給消費者點唱之目標。訴外人北京雷石公司加入新歌之速 度很快,其要將哪些歌曲加入雲端曲庫內,非被告所能左 右,更無法知悉數十萬首歌曲上架時間、內容個別授權來 源。
⒉原告以109 年12月17日錢櫃國語點播榜、雷石點歌榜作為 被告明知系爭伴唱機的60萬曲庫歌曲非皆為大陸歌曲之證 據。惟被告係於108 年9 月間自大陸地區購得系爭伴唱機 ,購買當時確係著眼於讓消費者點唱大陸流行歌曲,被告 購買一年後之點歌榜資料不能證明被告購買當時有故意。 況且,系爭伴唱機內有60萬(80萬)首視聽著作,原告公 司只蒐證到24首視聽著作,其中具有系爭商標者更只有4 首,從比例上可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意圖。 ⒊原告公司主張其曾以原證4 存證信函提醒被告,被告卻置 若罔聞云云。被告並未收到該存證信函,此從原證4 倒數 第2 頁信封上有「招領逾期退回」印文即可得知。原告公 司再以甲證8 信函主張其曾提醒被告,惟甲證8 信函並未 告知其獲得哪些歌曲視聽著作、授權期間等資訊,且未 提及其亦獲得「公開傳輸」之授權,被告收受此封信函, 無法相應對系爭視聽著作進行拉黑處理。
㈤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之故意、在60萬(80萬)首歌 曲中僅有24首歌曲視聽著作侵權、4 首歌曲畫面有系爭商標 ,消費者會點唱之機會甚少,甚至根本無人點唱,原告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150 萬元,實屬過高。
㈥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
原告公司應證明附表一所列之專屬授權人確實擁有該視聽著 作之權利,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權利專屬授權給原告公司。原 告公司亦應說明其所獲得授權之視聽著作為何,並證明其在 109 年1 月20日蒐證之視聽著作與原告公司所獲得授權之視 聽著作相同。因為一首歌可能有許多版本,除唱片公司原始 製作之視聽著作以外,亦可能是出現在連續劇或其他節目之 版本,且許多都使用簡體字,尚不能僅因歌曲名與歌手相同 ,即認為屬原告公司之權利範圍。
㈦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
系爭伴唱機並無內建匯集侵害著作權之網路路徑,假設被告 有使用內建有匯集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之網路路徑 之電腦程式之伴唱機,一般伴唱機所可點唱之歌曲絕非僅24



首而已,以雷石雲端曲庫為例,已有超過60萬(80萬)首歌 曲,即有超過60萬(80萬)個視聽著作,原告公司不得僅以 24個視聽著作要求被告不得使用超過數萬倍視聽著作之伴唱 機。尤其被告經營「萬華之星」目的在提供年輕消費者點唱 抖音上流行之大陸歌曲,原告公司以24首歌曲視聽著作, 禁止被告使用系爭伴唱機,不啻阻礙喜愛唱大陸流行歌曲之 消費者歡唱之機會。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視聽著作如本院卷一第421頁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
㈢蒐證照片上「獨家記憶」、「暖心」、「你不是真正的快樂 」、「Woosa Woosa 」4 首歌曲畫面均有系爭商標,有蒐證 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0、32、33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在「萬華之星」擺放系爭伴唱機之行 為,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公開上映權、 公開傳輸權及系爭商標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防止侵 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㈢原告公 司主張被告不得於附表一「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 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一所示之 視聽著作及被告不得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使 用內建有匯集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之網路路徑之電 腦程式之伴唱機,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 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 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 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 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 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 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公司主張其受有附表一所列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公



開上映權及公開傳輸權等專屬授權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人,被告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列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公開 上映權、公開傳輸權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因此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等訴訟,而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 為一定不作為,則原告公司所提起者為給付訴訟,於原告 公司主張其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至於原告公司是否確實受有附表一所列視聽著作之重製 權、公開上映權及公開傳輸權等專屬授權,應為本件請求 有無理由之問題。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公司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顯有誤會。
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 ,數額為何?
⒈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構成權利侵害之行為,係在「 萬華之星」擺放系爭伴唱機之行為,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09 頁),被告並未否認此等事實 ,先予述明。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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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