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賴淑芬 律師
蔡菁華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晉
告訴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周世筑 律師
相 對 人 美國美光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告訴代理人 王仁君 律師 兼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美齡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美國美光公司(下合
稱相對人)前以本院110年度刑秘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為由,
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向貴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雖經貴院以系爭裁定,命聲請人不得為實施貴院109年
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惟前述裁定之下列所述部分不
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
㈠附表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本裁定附表所示資料(即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
下稱系爭電郵),應予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1.相對人聲請理由未充分釋明:
相對人聲請理由僅述及限制閱覽之理由,未釋明系爭電郵合
乎營業秘密要件之理由,亦未敘明系爭電郵倘經開示或供本
案訴訟以外目的使用,有何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不應
核准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2.系爭電郵不具秘密性:
觀諸本案被告王永銘將其向同事索取之檔案,原文照轉給其
主管○○○及○○○,信中表示該檔案不含營業秘密,○○
○與○○○得知後亦未為處理,復根據○○○證述可知,系
爭電郵所附之○○○○○ ○○○○資料,係廠商所提供,半
導體廠都有,而非相對人營業秘密,自不應核准營業秘密。
縱認系爭電郵含相對人營業秘密,亦應僅限於第2 頁表列之
數值,即:⑴A1卷第76頁;⑵A2卷第73、84頁;⑶A3卷第
136 頁。相對人不應就系爭電郵文字部分亦聲請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
3.相對人於原審未就系爭電郵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系爭電郵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智
秘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下稱第8號裁定)之附表二、本院
109 年度刑秘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下稱第12號裁定)之附
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範圍相同,然相對人於臺中地院僅就系
爭電郵同範圍部分聲請限制閱覽,而未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本案被告與其等辯護人已依臺中地院與貴院所命方式閱覽系
爭電郵,應不許就系爭電郵補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審理法第11
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
,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審理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為本件本案訴訟第二審之繫屬法院,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審究本件聲請有無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之事由。
㈠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範圍明確:
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項如後:1.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除本件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
賈俊益律師、徐承蔭律師、王永春律師、陳伯彥律師、陳傳
岳律師、潘皇維律師、洪梅芬律師、謝祥揚律師、陳冠中律
師。2.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為系爭電郵件之內容,如
附表一所示。準此,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有關應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與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均可特定
之,可證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範圍明確。
㈡系爭電郵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
按當事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營業秘密法第11
條第1項要件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聲請,對他造辯護人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定有明文。是秘
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僅須盡釋明之責,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即可。查附表所
示資料業據相對人釋明為其營業秘密,並經本院及臺中地院
以前開裁定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且不得攝影、重製,嗣後
聲請人依法院之裁示並經相對人同意而已到院檢閱、抄錄該
資料,因該資料涉及相對人重要之參數數據等營業秘密,為
避免該資料供本案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
號刑事訴訟)以外訴訟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為開示,有妨害相對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該等資料自有限制聲請人開示、使用之必要,且聲請人之前
係透過書狀閱覽方式抄錄該資料內容,並無審理法第11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因此相對人已釋明本件符合秘密保持命令
之要件。聲請人雖以系爭電郵均不具秘密性為由,聲請撤銷
前開秘密保持命令,惟系爭電郵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已如
前述,況目前尚無其他事由改變秘密保持狀態,系爭裁定依
然保有秘密性。再者,限制閱覽與否,本即需審酌秘密性,
縱臺中地院未就系爭電郵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仍有審酌秘
密性而裁定限制閱覽,不能據此逕謂系爭電郵無秘密性。
㈢聲請人主張不可採:
聲請人雖援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一書中第87頁內容(
見本院卷第69頁),主張相對人於提出系爭電郵資料時未聲
請秘密保持命令也未為任何保留,被告及辯護人均已依法院
所命方式閱覽系爭電郵,自不得再對系爭電郵補發秘密保持
命令,以免使日後有無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判斷發生困難云
云。然依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可知,已依書狀閱覽之方
法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者,仍可對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至
於其收受秘密保持命令送達後是否有違反秘密保持命令情事
而應負刑事責任,僅為另案判斷問題,尚不得以此即謂應限
縮審理法第11條之適用。況本件相對人於本案一審提出系爭
電郵時已主張該資料為營業秘密而向法院聲請限制檢閱,並
經臺中地院以第8 號裁定限制聲請人檢閱在案,相對人提出
系爭電郵時,並非毫無保留,自與聲請人所提上開「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87頁所示情形不同,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可採。職是,本件系爭裁定均有維持之必要。
三、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本裁定附表所示資料,仍屬營業秘密,而有維持
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聲請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聲請,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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