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秘聲字,110年度,19號
IPCM,110,刑秘聲,19,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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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戎樂天
相 對 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晉
告訴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周世筑 律師
相 對 人 美國美光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告訴代理人 王仁君 律師 兼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美齡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就聲請人如
附表編號29、30、39、40、41、43至48所示之資料,除編號29之
B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6行、編號30之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
第19頁第2行、編號40之A2卷第84頁、編號45之A1卷第348頁第16
至19行、第355、367頁部分外,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智
秘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第8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9、30、39
  、40、41、43、44、45、46、47、48等筆錄(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下稱本裁定附表)「可能」包含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為
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
第11條規定,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臺中地
院裁定命聲請人就前開筆錄不得為實施臺中地院106年度智
訴字第11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為開示。
㈡惟臺中地院開放閱卷後,聲請人發現前開筆錄未記載任何涉
及相對人有關方法、技術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
資訊,顯然欠缺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要件
。又參照相對人對聲請人辯護人陳明律師、被告聯華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陳怡秀律師,以相同於第8號裁定附表
一(即本裁定附表)之訴訟資料向貴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然該附表一編號29、30、39、40、41、43至48等筆錄,
貴院准予核發該附表一編號29之偵查B卷第122頁全部至123
頁第16行、編號30偵查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行
、編號40偵查A2卷第84頁、編號45之偵查A1卷第348頁第16
行至第19行、第355頁、第367頁之秘密保持命令,其餘部分
因相對人自認無涉其營業秘密,故予以駁回。
 ㈢相對人既已承附表之部分訴訟資料無涉營業秘密,不符審理
法第11條第1項要件,此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刑事裁定所肯認,貴院已就相對人聲請相同範圍之筆錄應受
秘密保持命令限制之部分以裁定駁回,為避免本案訴訟之被
告、辯護人及代理人所受秘密保持命令範圍不一,爰聲請撤
銷原秘密保持命令如後述聲明。
 ㈣聲明:臺中地院第8號刑事裁定就附表編號29(除偵查B卷第
 122頁全部至次頁第16行以前)、30(除偵查D卷第17頁第23
行以下至第19頁第2行以前)、39、40(除偵查A2卷第84頁
 )、41、43、44、45(除偵查 A1卷第348頁第16至19行、第
 355、367頁)、46、47、48等筆錄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
應予撤銷。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審理法第11
  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
 ,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審理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為本件本案訴訟第二審之繫屬法院,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審究本件聲請有無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之事由。
 ㈡查聲請人之辯護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
 第8號裁定之秘密保持命令,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資料,經臺
中地院於109年6月23日發函,請相對人對上開聲請撤銷表示
意見。相對人於109年7月13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指出下
列部分筆錄仍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
1.附表編號29之被告王永銘106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06年度
偵字第4520號卷(B卷)第122頁全部至第123頁第16行以前

 2.附表編號30之被告戎樂天106 年2 月14日調查筆錄,106年
  度偵字第5613號卷(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
 行以前部分。
 3.附表編號40之林秀貞106年2 月7 日調查筆錄,105年度他字
  第6909號卷二(A2卷)第84頁。
 4.附表編號45之被告何建廷106年2月7日調查筆錄,105年度他
字第6099號卷一第348頁第16行至第19行、第355頁及第367
頁。
其餘部分因非直接於筆錄中揭露相對人營業秘密之實質內容
,相對人不反對撤銷此部分之秘密保持命令等語(見臺中地
院109年度智秘聲字第11號卷第27至30頁)。
㈢相對人既不否認本裁定附表所示僅前開1.至4.資料屬於營業
  秘密,其餘部分不符秘密保持命令要件,則聲請人聲請撤銷
  如附表除前開1.至4.以外資料之秘密保持命令,即屬有據。
三、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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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