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培瑛
代 理 人 范振中律師
張哲倫律師
許勝和
相 對 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
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業鑫律師、張仁興律師、葉智超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 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 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 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 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 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 示或使用之必要。」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 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智存間違反營 業秘密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現由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 上字第7 號(下稱附民訴訟)審理中,附表所示資料(下稱 系爭資料)含有聲請人之DRAM研發製程技術、研發成本、經 營管理資訊等營業秘密,具重要經濟利益,且非競爭同業及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聲請人亦具備合理保密措 施,為避免系爭資料經開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 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認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基於本案 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
得知悉,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具有秘密性,又系爭資料涉 及聲請人之重要研發技術及經營管理資訊,具有相當經濟利 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 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系爭資料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 值之營業秘密。而此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 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然為兼顧相對人檢閱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 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系爭資料必要,相對人對於是否 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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