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0年度,111號
CSEV,110,旗簡,111,2021070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蔡逸君 
      蔡黃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逸君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 及利息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嘉德死亡後遺有遺產,惟 蔡逸君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 代位蔡逸君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64條提起本訴。聲明:被告就蔡嘉德所遺遺產,應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經查,蔡嘉德名下並 無任何財產,蔡逸君名下亦無任何公共同有財產,有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29頁證物袋、 第43頁),從而,蔡逸君蔡嘉德所遺遺產並無遺產分割請 求權存在,原告代位蔡逸君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於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勝訴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1/1頁


參考資料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