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304號
原 告 華仲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 2 項亦分有明文。經查,上列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張常胤應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房屋之 漏水以不滲漏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 房屋為止。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 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被告負擔。而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 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為準,故應以預估 修繕所需費用之價額核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