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3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蘇凱民
被 告 陳英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49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