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8號
原 告 陳台生
訴訟代理人 劉蘭芬
被 告 施緯
張嚴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嚴云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施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
被告張嚴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被告張嚴云應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
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施緯將門
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暨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另應給付積欠
房租及管理費共136,384元,嗣於110年4月9日以被告施緯已
逃至國外現行方不明,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張嚴云居住,被告
張嚴云承諾會依原契約條件給付,惟嗣後亦未履行為由變更
如貳、一聲明所示,核其所述之原因事實於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據以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於變更後
之訴加以利用,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施緯、張嚴云(下合稱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緯於108年3月10日向伊承租伊所有之系爭
房屋,約定租期2年,即108年3月10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
租金每月32,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0日繳納,伊並收取押金
64,000元,被告施緯並應負擔每月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
2,096元,應按月與租金一同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被告
施緯於109年9月下旬因涉嫌加入詐欺集團遭警方追緝而潛逃
出境,迄今未再繳付任何租金或管理費,其同居人即被告張
嚴云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經伊同意後加入承擔被告施緯給
付租金及管理費之債務,惟被告2人仍就上開債務各負全部
清償責任。詎被告張嚴云仍未繳納109年6月以後之租金、管
理費,租期屆滿後亦拒不搬遷或支付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對
價,被告張嚴云自屬無權占有,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其返還
系爭房屋,並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依按月給付伊依系爭租約計算之不當得利
32,000元;被告2人迄今仍未給付109年6月至110年3月計10
個月、總金額共340,960元,被告施緯、張嚴云自應分別依
系爭租約及債務承擔契約給付,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
爭租約、不當得利、併存之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張嚴云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施緯應給付原告340,960元;(三)被告張嚴云應
給付原告340,960元;(四)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
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五)被告張嚴云應自110年3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施緯於108年3月10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
房屋,兩人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租期2年,即108年3月10
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租金每月32,000元,應按月於每
月10日繳納,原告並收取押金64,000元,被告施緯並應負
擔每月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2,096元,應按月與租金
一同繳納。被告施緯於109年9月下旬因涉嫌加入詐欺集團
遭警方追緝而潛逃出境,其同居人即被告張嚴云為繼續居
住系爭房屋,經原告同意後加入承擔被告施緯給付租金及
管理費之債務,惟被告2人仍就上開債務各負全部清償責
任。被告2人均未繳納109年6月以後之租金、管理費,且
被告張嚴云於租期屆滿後未搬遷或支付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之對價等情,經原告於書狀及言詞辯論陳述甚詳,並提出
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租約、轉帳明細表、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109年度店補字第628號卷【下稱店
補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57至65、83頁),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施緯業於109年9月23日出境,迄今均尚未
入境乙情,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查(
存資料袋),是被告施緯既已行方不明,原告以存證信函
所為之通知難認已合法到達被告施緯,不生催告或終止效
力,系爭租約應於110年3月9日始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又
被告施緯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除約定租金每月32,000元
外,並約定:「每月租金連同管理費一同匯入給房屋所有
人(即原告)」,而系爭房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合計2,
096元等情,有系爭租約、管理費收據附卷可考(店補卷
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施緯應按月支
付租金32,000元及管理費2,096元甚明,惟其並未繳納109
年6月以後之租金、管理費,亦據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
求其給付109年6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計9期,總金額計30
6,864元【計算式:(32,000+2,096)×9=306,864】之積欠
租金及管理費,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足為憑。
㈢、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
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即學理上
之併存(重疊)之債務承擔,此與民法第300條規定之免
責債務承擔不同,且亦無須得債務人同意。查,原告主張
被告張嚴云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經伊同意後加入承擔被
告施緯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之債務,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57至65頁),而被
告張嚴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張嚴云就被告施緯前述未清償
之租金及管理費債務計306,864元,亦應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又被告2人就此部分債
務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惟係分別基於系爭租約及併存債務
承擔契約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
務。是以,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應於110年3月9
日始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業據說明如前,而被告張嚴云雖
原係被告施緯同居人,或得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使用系爭
房屋,惟於系爭租約消滅後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張嚴云仍持續占用
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返還,當
屬可取。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
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張嚴云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而未返還,亦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使用利益,
並以系爭租約租金32,000元計算被告所獲得之利益,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緯給付原告
306,864元、暨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債務承擔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嚴云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並
給付原告306,864元,另應自110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2,481元(即裁判費),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認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