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68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林子瑜 住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
被 告 江金藏
張永裕
盧秀鳳
徐潔如
徐潔慈
徐潔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因擔
保之債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自明。是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
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物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金錢債務人即被告江金藏於民國102年5月20日
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張永裕及徐俊譽,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命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惟徐俊
譽業於起訴前之109年8月8日死亡,原告雖於110年5月25
日具狀陳報徐俊譽之繼承人為被告盧秀鳳、徐潔如、徐潔
慈、徐潔純(下合稱盧秀鳳等4人),惟並未提出記載盧
秀鳳等4人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有其陳報狀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㈡、次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面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金額、於系爭土地設定之範圍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
告起訴狀、陳報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
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48,23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760
元,尚應補繳27,445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繳足裁判費,並提出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
(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①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60,000,000元 ②抵押物價額 抵押物標示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物價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00元/平方公尺 2,817.23平方公尺 455/1,000 2,948,231元 ①、②取低者 2,948,2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