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致維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余美樺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至善
特別代理人 吳德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
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德豐於本院一一○年度店簡字第六三九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周至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 訟,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店簡字第639 號審理中(下稱系爭 事件),然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無進行訴訟之能力 ,且尚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延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於系爭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被告周至善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及吳德豐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同意擔任相對人即被 告周至善之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吳德豐為 相對人即被告周至善之舅舅,現於宜蘭大學任教,有相當處 理社會事務之經驗,且對相對人之事務較熟稔,而本件係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