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米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4萬7648元,及其中14萬4249元自民國95年5月1 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嗣具狀拋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尚欠14萬7648元,及其中14萬4249元自95年5月12日起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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