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507號
110年度店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白杰森(原名宋大偉、宋承樺)
白宜芳(原名白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杰森、白宜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貳
拾玖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白杰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如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如對被告白杰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白宜芳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
被告白杰森、白宜芳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
告白杰森負擔,如對被告白杰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白宜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白杰森、白宜芳如以新臺
幣參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
10年度店簡字第507號、第508號事件,均係原告因被告未依
約清償借款而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類型相同,本得以一訴
主張,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
論,並合併判決;又,被告白杰森、白宜芳(下合稱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白杰森於92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白宜芳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
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5%計算,如未按期還
本付息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就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一)。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尚分別欠119,729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白杰森於93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白宜芳為保證人向原
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3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
每個月為1期,共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利息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原告得主張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約定利率10%,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二)。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分
別欠243,819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
㈢、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19,729元及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二)被告白杰森應給付243,819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白杰森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白宜芳給付。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而
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
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催收帳卡查詢、帳
戶還款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白宜芳於系爭借款一為被告
白杰森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其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白宜
芳於系爭借款二為白杰森之保證人,僅於原告就被告白杰
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
㈡、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10年
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
約定無效,並自同年7月20日生效。又上開規定,依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再按債權
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就系爭借款一得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
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亦未舉證
除利息外,因被告遲延還款而受有何等損害,衡以上揭
規定,本院認原告違約金之請求,於110年7月19日以前
部分因加計利息尚未逾週年利率20%,尚得允准,於110
年7月20日以後部分,因加計利息將逾修正後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上限,若使原告完全依約收取,有使其得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爰酌減為按週年利率0.5%
計算,以求公允。
2、原告就系爭借款二得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亦屬高利,且原告亦未舉證除利息外,因被告遲延
還款而受有何等損害,衡以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違約
金之請求,其計算方式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
嫌,亦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該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70元,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貸款 信用貸款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92年10月30日 民國93年10月20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19,729元 243,819元 週年利率 15.5% 20% 起訖日 民國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按週年利率0.5%計付 0 起訖日 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貸款 信用貸款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92年10月30日 民國93年10月20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19,729元 243,819元 週年利率 15.5% 20% 起訖日 民國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