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46號
聲明異議人 王振東
即 聲請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氏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駁回
110年度司促字第7390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739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不知相對人之地址,經鈞院查詢後 發現係基隆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懇請鈞院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 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 倘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僅得以裁 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 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基隆市中山區,有相對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異議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其聲 請,並無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而 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