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瑪霖藥粧產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慶
送達代收人 黃哲興 住高雄市○○區○○街0號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溪慶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5月17日110年度司促
字第7157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溪慶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促字第7157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原
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27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伊購買潔牙錠,伊已全數交貨,
並依相對人指示開具買受人為「利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
皇公司)」之發票一紙,相對人自應依約支付價金,司法事
務官遽駁回伊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惟此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係指依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表明之請求標
的及其數量並請求之原因事實,在法律上足以認為無理由者
而言。且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審查其有無理由,就事實
之認定,應專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所陳明之
原因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如聲請
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即應准發支付
命令。至於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乃係債務人收受支
付命令後,是否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之問題,法院無
庸加以審究。
四、經查,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略以:相對人前於109年12月1日
向異議人購買潔牙錠一批,約定價金新臺幣262,500元,伊
已全數交貨,惟相對人遲未支付貨款,有其聲請支付命令狀
在卷可憑(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157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11頁),異議人並提出與上開事項相符、記載買受人為本
件相對人之合作銷售合約書為證(司促卷第13頁),堪認異
議人就本件買賣價金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之標的及數量等
堪認已盡其釋明之義務。至異議人所附發票(司促卷第15頁
)上記載買受人並非相對人,其原因是否如異議人所陳係因
相對人指示,或需實體審認,惟此尚非支付命令程序中所應
審查,且亦難據此即認前開合約書所載買受人為相對人一事
並非真實。原裁定以上開發票買受人非相對人,遽認異議人
未能釋明本件買賣契約非存於異議人與相對人之間,容有未
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
之處理。
五、又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有對待給付者,應表明已
履行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自明。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係就買
賣價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就對待給付即買賣標的物之交
付、遲延利息之計算依據等亦應敘明相關原因事實,法官或
司法事務官始得核發支付命令,此部分宜先命其補正,案經
發回,併予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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