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鄭禧群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天生
李璧妤
陳國棟
謝翰儀
被 告 吳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翠琳於民國83年10月3日偕被告為附卡
人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3條第1
項約定,被告與吳翠琳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吳翠琳及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
)183,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3,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申辦本件信用卡附卡,惟原告所主張之
款項應非伊消費,原告本應盡早通知償還不應拖延至今,且
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吳翠琳於83年10月3日偕被告為附卡人向其請
領信用卡使用乙情,有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附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120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7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反
面),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消滅時效一經完成,即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已歸消滅。
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
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
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
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
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
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原告主張本件主附卡消費款合計尚欠183,36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固提出信用卡帳簿查詢結果、信用卡帳單
、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被告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
為證(司促卷第19頁、本院卷第28至33、50至251頁)
,惟依上開信用卡帳單,本件信用卡最後一筆消費款係
92年3月13日入帳、最後一次繳款日為同年12月23日,
而自93年1月29日即未依約繳款,是原告應於翌日即93
年1月30日即得對吳翠琳或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附卡持
卡人請求消費款及利息自明。
2、原告雖主張先前有向主卡人吳翠琳催繳,本件時效應未
消滅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否有時效中斷事實,所述尚難據信。
原告俟109年8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司促
卷封面右上角繫屬時間戳記),已逾民法第125條前段
規定之15年期間,被告又明示拒絕給付(本院卷第24頁
反面、第253頁反面),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原告之請
求權已罹逾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
3,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附卡卡號為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83年10月3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83,362元 週年利率 20% 15% 起訖日 民國92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