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1195號
STEV,109,店簡,1195,202107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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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昆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侯孟均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許恬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侯孟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5 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2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1 件、答詢表1 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 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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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