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
110年度懲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懲戒案件,聲請閱覽卷宗,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懲戒案件卷宗,或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 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本院裁定許可, 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下稱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 第99條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 方式複製電子卷證,復為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懲法第99條 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民事 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下稱電子卷證 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職務法庭(下稱本庭)依審理規則第30 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13日通知聲請人以本院109年 度懲字第9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關係人身分到庭陳述 意見。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本庭審判長就系爭案件 相關事實、法律適用等諸多事項詢問聲請人意見,為妥適回 復所受詢問事項,因此聲請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或 攝影卷宗,並得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 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經聲請人108年第6次人事審議委員會聽取被付 懲戒人石木欽委任之代理人到會陳述意見後,認被付懲戒人 涉有違反法官法等情事,情節重大,決議由聲請人依法官法 第51條第2項規定,而以108年9月23日院台人五字第1080025 937號函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案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本庭 審理。本庭依審理規則第30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5月13日 通知聲請人以系爭案件之關係人身分,於110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雖聲請人非系爭案件之當事人,惟 係負責法官法第51條移送程序及相關人事管理之機關(101 年7月3日訂定發布之審理規則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堪認 聲請人就系爭案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 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系爭案件卷宗,或以電子儲存媒體
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審理規則第73條、公懲法第99條、 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98條之6第1項、電子卷 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曹瑞卿
參審員 蘇淑貞
參審員 柯格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