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50號
移 送機 關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被付懲戒人 盧天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天道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盧天道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一)被付懲戒人前於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第三分局小隊 長任內,明知其轄區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情事,於民國103 年、104年間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向 業者索取賄款合計新臺幣40萬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5年3月14日依涉嫌貪污起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6年6月15日一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褫奪公 權4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8年12月31日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被付懲戒人不服復 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案經最高法院三審判決,駁回上訴(證1),於110年3月31 日確定(證2),被付懲戒人並自110年4月14日入法務部○○○ ○○○○執行徒刑(證3)。
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負有查察奸宄、取締犯罪之責, 未能廉潔自持,竟收受賄賂、對於轄區不法賭博電子遊戲 場不予查緝取締,其違法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應屬事證明 確,情節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 款及「警察機關(構)、學校辦理移付懲戒案件」適用原則之 要件,顯有受懲戒之必要,其應受懲戒之事實,亦甚為明確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 移請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
1、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2、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110年4月6日台刑九丞109台上2312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4日南檢文戊110執2201字第11 00000000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對於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據未 經調查,即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刑事判決雖已確定 ,但有違背法令之事由,被付懲戒人已委請律師聲請再審 及非常上訴,以求救濟等語。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盧天道原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 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小隊長(嗣於民國104年12月31 日退休),任職期間對於轄區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負 有查緝取締之責,其經由謝政家僱用之許斌介紹而認識謝政 家,明知謝政家在第三分局轄區內之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樓經營之大安南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之行為, 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於10 3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104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北海休閒館旁之停車場與謝政家見面,並 均在謝政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先後2次收受謝政家交 付之賄款,每次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以上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 06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論處被付懲戒人犯有調查職務 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二罪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四年(沒收部分從略) 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 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 付懲戒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依該第二審刑事判決所 載,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中坦承前揭大安南 電子遊戲場係位於其任職之第三分局轄區內,其有查緝轄區 內之電子遊戲場業涉嫌賭博犯行之職責,曾於103年5月15日 凌晨2時許及104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與謝政家在謝政家所 經營之北海休閒館旁之停車場見面等事實。又謝政家為免其 經營賭博之大安南電子遊戲場遭轄區員警取締,經由許斌聯 絡被付懲戒人,先後2次相約於前述時、地見面,並由謝政 家交付賄款各2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等情,業據證人謝政家、 許斌及該遊戲場負責帳務管理之員工謝素香於刑案具結證述 明確,供詞互核相符,復有謝政家、許斌與被付懲戒人間之
通訊監聽譯文,及被付懲戒人之人事簡歷資料、大安南電子 遊戲場之商業登記抄本、第三分局函附之刑責區小隊一覽表 、刑事責任區暨業務分配表等證據資料附於刑案卷內可參。 被付懲戒人於刑案應訊時,雖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犯行,辯稱:與謝政家見面,純粹是為了肅毒專案,並未收 受謝政家所交付之賄款;就其被訴收受賄賂部分,除謝政家 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其與同事陳瑋澤(因 向謝政家收受賄賂,同案經判刑確定)並無刑責區前後手關 係,故謝政家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況大安南 電子遊戲場非其所負責小組之刑責區等語。然上開第二審刑 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依卷內資料說明:㈠、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位於 第三分局轄區內,其內確有從事賭博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於 102年9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28日止,係謝政家另經營之大 安順遊戲場之刑責區小隊長。陳瑋澤則自103年10月29日起 至104年1月15日止,接任大安順遊戲場之刑責區小隊長,其 後至同年4月30日起接任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之刑責區小隊長 ,復於104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接任大安順遊戲場之刑 責區小隊長。謝政家雖對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之刑責區,係由 何人負責、實際交接情形並不明瞭,但其行賄被付懲戒人或 陳瑋澤均係為求避免遭警取締查緝;㈡、大安南電子遊戲場 係從事賭博之店家,謝政家對於被付懲戒人與陳瑋澤是否為 大安南電子遊戲場刑責區之直接前後手,縱未獲得正確訊息 ,亦無礙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行為之成立;㈢、被付懲戒人 收受賄賂時既係第三分局小隊長,負有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 查犯罪之職權及義務,不因大安南電子遊戲場是否在其個別 警察勤務區範圍內,或有無單獨臨檢之權限,而免其查緝之 職權或職務,其知悉大安南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行為,卻消 極不予查緝取締,即屬其職務範圍內之「應為而不為」之行 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㈣、被付懲戒人收受謝政家交付 之款項,當知悉謝政家之用意在於確保被付懲戒人不會前往 查緝取締賭博行為,彼此行賄及受賄之目的合致,具有對價 關係等旨。就被付懲戒人所辯尚非可採,逐一論駁甚詳;被 付懲戒人不服而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 定之上訴要件,予以駁回確定,此有上開第二、三審刑事判 決(列印本、影本)在卷可稽。又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提出之書面答辯僅略稱:刑事確定判決對有利於被付懲戒 人之證據未經調查,有違背法令之事由,已委請律師聲請再 審及非常上訴等語,然就其應受懲戒之事實,並未為任何具 體之陳述或請求調查何項證據,至其是否對所涉刑案之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均不影響本院之審理。綜上所 述,本件被付懲戒人違失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該法第10 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 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 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違失行為發生 於103年、104年間,茲就懲戒事由及懲戒種類,究應適用10 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後敘該法第2條 、第9條,109年5月22日未再修正),分述如下:(一)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規定:「公務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 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 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 戒之必要」之要件及就違法行為增加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 職行為之懲戒態樣;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 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9條規定:「公務員 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 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 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 、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 。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第一項)。前項第三款之 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 二項)。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 併為處分(第三項)。」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 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 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 適用。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 違失行為。其行為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及公務員之形象 ,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 供之資料及前引第二審刑事判決等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破壞警察機關執法 之威信甚鉅,及其收受賄賂之次數、金額,暨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 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邵燕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