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補字,110年度,615號
CHEV,110,彰補,615,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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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615號
原 告 楊凱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惟與其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標的物(彰化市○○路0段000巷
0○00號房屋)不符,請確認訴之聲明是否有誤,如是,請具
狀更正訴之聲明。又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
如否,請陳明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為何,並以地
籍圖、房屋平面圖說明,另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
所測量系爭房屋之範圍、面積。
二、陳報租賃標的物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
如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
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
三、原告應按上開陳報租賃標的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之已到期租金及水、電、瓦斯費新臺幣(下同
)41,465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
徵之裁判費。
四、請提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465元之項目為何
(應分項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
第二項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如房租收付款明細表
等)。
五、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
資料勿遮隱)或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六、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影本、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

七、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
證物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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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