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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93號
CHEV,110,彰簡,93,202107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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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金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6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月10日送達上訴人,由其受雇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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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