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285號
CHEV,110,彰簡,285,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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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竣宇
被 告 陳錫淋
陳錫川
陳錫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陳錫淋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而被告陳錫淋之被繼承人陳清泉於民國108年死亡後,遺 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以其名義代位被告陳錫淋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二)被告間應就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陳 錫淋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竟以陳錫淋為被告,於法自有未 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 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 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 、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 2條、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土地(建物)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人之債 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 求。原告既主張為被告陳錫淋之債權人,依上規定及說明, 自得代位被告陳錫淋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系爭遺產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四、又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㈡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陳錫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但查陳清泉非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為地上權 人;附表編號2之建物仍登記於陳清泉名下,兩者被告均未 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則 系爭遺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 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被告陳錫淋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復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分別 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清泉死亡時,除 原告所列欲訴請代位分割之遺產外,尚有其他遺產,此有陳 清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又本件附 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非陳清泉陳清泉係該土地之 地上權人等情,已如上述,原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 有權誤載為陳清泉之遺產,漏載該土地之地上權為陳清泉之 遺產,且本院調取上開資料後,已於110年5月11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4日內閱卷後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同 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其訴亦顯無理由。六、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依原告所訴事實,關於代位繼



承登記之訴部分,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關於代位分割系爭 遺產之訴,有依法不得為及未以全部遺產為分割之情事,即 俱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1(地上權) 2 建物 彰化縣○○市○○段00○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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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