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3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黃居典 籍設嘉義縣○○鄉○○村○○000號 (嘉義○○○○○○○○六腳辦公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顏思齊,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甲○○,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並經其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3,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主張:被告於108年6 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4段與美寮 路1段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起駛時未妥善控制油門 力道致碰撞前方已停駛由訴外人柯正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往前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何明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汽車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 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27,731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200元、 烤漆工資5,580元、零件20,95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 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8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撞到前面那台車,該車再撞到系爭車輛,伊願 意修理,前面那台車已賠償3萬元,伊有誠意要處理問題, 但原告態度不好沒有辦法談調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債權催收通知函、估價單、統一發票、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 故照片、攝影蒐證檢視表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 夠之安全距離,致先撞及前方車輛後,該車再往前推撞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 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 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為共計27,731元(含 鈑金拆裝工資1,200元、烤漆工資5,580元、零件20,951元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出廠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8年6月26日,已使用6月( 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86 5元【計算式:6個月:20,951元×0.369×(6/12)=3,8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用計為17,086元【計算式:20,951元-3,865元 =17,086元】。至於鈑金、烤漆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3,866元【計算式: 17,086元+1,200元+5,580元=23,866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 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 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