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聲字,110年度,3號
GSEV,110,岡簡聲,3,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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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祥維 



相 對 人 陳佳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四○一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O年度岡簡字第二一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06 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41513 號給付票款執行 事件受理後,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 140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所執如前開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岡簡字第214 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 審理中。爰請准供擔 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 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行使之本票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72,000 元, 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 宕,是考量本院110 年度岡簡字第21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 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400,000 元 ,應屬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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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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