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古光輝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 日許,駕 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與無名路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因而碰撞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449,085 元(含零件245,158 元、工資203,927 元),伊 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又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就上開車禍事 故亦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是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 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 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 告主張相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與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柯明宏就上開車 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7 成之肇事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49,085 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04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 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 ,670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03,927 元,總計為251, 597 元,又被告應負7 成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應負之賠償責 任為176,11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176,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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