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0年度,126號
GSEV,110,岡簡,126,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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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鄭雅蓁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申領現金卡、信用卡使用 ,各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分別自民國96年10月1 日、95年4 月18日起,違約未清償,各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 幣(下同)56,960元、98,9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 後上開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借 款分攤表、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經核 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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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