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163號
原 告 鄭安宏
訴訟代理人 鄭○○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原 告 A01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A02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鄭○○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劉○○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原 告 鄭安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安宏 住同上
被 告 劉正吉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清豐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等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竟自民國106 年6 月3 日起至109 年12月3 日 止共計41個月,擅自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B 部 分(總計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而享有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阻止原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上之地上物, 原告自己不願拆除,卻向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顯屬無 據,又伊對於原告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亦認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 信;至被告抗辯係原告自己不願將其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云云
,顯無理由,無足可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 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 為限,乃 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 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 決定。本院審酌原告之前手鄭禹福將系爭土地租予另一占用 人劉正雄之月租金為每平方公尺46.2元、系爭土地所在位置 並非商業繁榮之地區、被告利用系爭占用部分所受之經濟利 益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8元【計算式:384 ×11×8%×1/12=28. 1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自106 年6 月3 日起至109 年12月3 日止占用系爭占用部分41個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應為12,628元,原告等按其權利範圍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欄所示,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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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權利範圍 │請求金額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 │ │(新台幣)│(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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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1 │280/1000 │5,834元 │3,5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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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2 │266/1000 │5,542元 │3,3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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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安志 │227/1000 │4,730元 │2,8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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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安宏 │227/1000 │4,730元 │2,8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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