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岡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劉旭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6 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174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旭富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4月2日10時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慈濟宮)後方。(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甩棍1支。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警 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 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 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 條第3 項及第14條第1 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鋼(鐵)質伸縮警棍」乃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 號函公布之「警察機關配備 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是鋼質伸縮警棍除依法令之 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從其隨身包內取 出扣案之甩棍1 支毆打關係人莊文吉、呂銘松頭部乙情,與 關係人莊文吉、呂銘松、證人呂鴻權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 ,又本件扣案之伸縮甩棍,展開為1 節,有照片存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警械,而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移送機關誤 以劉旭富所為攜帶之甩棍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尚有未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後,予以 裁處。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
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 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 儆。扣案之甩棍1 支係屬查禁物,不論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規定 ,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22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