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0年度,249號
PTEV,110,屏補,249,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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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249號
原   告 張簡金水
被   告 陳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4,85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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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