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248號
原 告 潘謙億
被 告 潘光興
潘桂蘭
潘桂香
潘光貴
潘光華
陳婉華
潘廣學
潘琮元
潘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面積為1055.55 平方公尺
,且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200 元,其
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210分之489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6,101 元(計算式:1055
.55 ×4,200 ×489/5210=416,1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