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245號
原 告 王萬富
被 告 王詩萍
王逸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b點間之小矮牆,及c、d等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然未向本院陳報前開欲拆除之
地上物所占面積。為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前曾裁定
命原告陳報本件請求拆除之「a、b點間之小矮牆」、「c、d
等地上物」之土地面積約略為若干,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依前引條文應定為新臺幣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