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調字第67號
原 告 梁錦文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彭亞湖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恊松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顏克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溫嘉璤
被 告 洪村山
被 告 蔡鴻基
被 告 陳素珍
被 告 簡明宏
被 告 莊美智
被 告 張萬生
被 告 張榮祥
被 告 葉妙慧
被 告 林仁保
本件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鄰
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
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故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8年
台抗字第355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原告請求通行之方案
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所確之通行方案相同( 見本院卷第25頁及卷存前案
判決方案一之複丈成果圖),前案就袋地即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673平方公尺,住它區,109 年度公告
現值每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6,300元,此有估價報告書折頁
處及本院卷第135 頁可參】因前案判決通行方案一(即本件之通
行方案)通行鄰地連接外面道路所增加之利益為8,924,241 元(
見估價報告書第67-70 頁),而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袋地為同段
789- 178地號土地(面積260 平方公尺,住宅區,109 年度公告
現值每方公尺為16,300元,見本院卷第51、133 、148 頁),審
酌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本件袋地(789-178 地號土地)與前案袋地
(即802 地號土地)為同一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又前
後二案袋地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且109 年度公告現值
每方公尺均為16,300元,本院認為前案袋地增加之利益,足供本
件之參考,以(前案袋地增加之利益)/(前案袋地802 地號面
積),即5,334 元(8,924,241 元/1673平方公尺=5,334 元)
,作為本件袋地(即189-178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增加利益之
標準,則本件上開789-178 地號土地依照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
即前案通行方案)所增加利益之價額為1,386,840 元(5,334 ㄨ
260 平方公尺=1,386,840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8
6,8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