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聲字,110年度,15號
PTEV,110,屏簡聲,15,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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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簡健祐 

相 對 人 徐瑞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7,595 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712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0 年度屏簡字第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088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712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裁定所據本票(票據號碼:CR00 00000 、票面金額:10,00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係聲請 人開立用以作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前之擔保,現該 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之抵押權設定已完成,系爭本票之擔保目 的因而不存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自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聲請人並以此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 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續予執行而致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 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屏簡字第79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又依聲請人所述之訴訟主張、理由,勝敗 與否固非絕對,但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應屬有據。本院斟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票 據債權1,044,675元,而執行標的包含潮州鎮國中段483地號 土地及同段270建號建物,單就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達2,323,2 48元,已高於債權額甚多,故計算債權人如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依債權額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遲延利息,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第2項第6 款適用簡 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則本院 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177,595元為適當【計算式:1,0 44,675元×6% ×(2+10/12)=177,59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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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