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340號
PTEV,110,屏簡,340,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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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坤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398 元,及自95年08月21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8 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7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15萬元整,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前開債權經臺東企銀讓與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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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