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313號
PTEV,110,屏簡,313,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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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呂秀華 

      陳凱儀 
      陳湘羚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
  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
  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被告林東本、秋敬軒過失致死案件第一審程
  序中,以林東本、秋敬軒、楊金池即金益商行為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7,551
  元,俟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變更請求金額
  為6,507,551 元,參諸前引說明,就追加部分自應補繳裁判
  費。是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07,551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449 元,扣除前免納裁判費53,569 元後,
  尚應補繳1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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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