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吳慶展
徐文雄
被 告 郭香蓮
吳永婷
吳雅汝
吳英璋
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吳炎雲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 民國104年7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7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7月17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永婷、吳英璋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7 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香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41 元 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請還款,被告郭香蓮均置之不 理,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然因被告郭香蓮名下無資產而 執行未果,足見被告郭香蓮已陷於無資力。嗣原告查得被告 郭香蓮之配偶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炎雲於104 年6月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郭香蓮 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與其他繼承人 即被告吳永婷、吳雅汝及吳英璋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遺產所有 權。然被告郭香蓮與其他被告以協議分割方式,於104年7月 15日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由被告吳永婷、吳雅汝及 吳英璋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並為分割繼承登記,核被告郭 香蓮所為係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而 害及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於被
告間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依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永婷、吳雅汝及吳 英璋塗銷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104年7月17日以分割繼承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郭香蓮、吳永 婷、吳雅汝及吳英璋就被繼承人吳炎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於104 年7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7 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吳永婷、吳雅汝及吳英璋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4年7月17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 年1月28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距其於110年1月25 日調閱系爭遺產之異動索引時未逾1年(見本院卷一第31、6 1 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自應認原 告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再者, 上開日期距被告於104 年7月15日及同年7月17日就系爭遺產 為分割行為時亦未逾10年,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尚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 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按民法 第244 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 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 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 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 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易言之,縱民法第244 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以 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
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方 得依法撤銷。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郭香蓮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 人吳炎雲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郭香蓮於繼承開始後未 拋棄繼承,而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046 號 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30頁、171至180頁),並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0年2月17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 第1101301165號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里○地○ ○○○000 ○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權狀影本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87至92、129至160頁),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被告郭香蓮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原告於98、103、107年間均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郭香蓮之財 產執行而未果,有前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5至30頁),足認被告郭香蓮已無資力清償 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被告郭香蓮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 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無非係被告郭香蓮將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吳永婷、吳雅汝及吳英璋,使 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 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債權人利益之行為。依此,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訴請法院予以撤銷前開遺產分割協 議,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 被告吳雅汝現已非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有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249頁), 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轉得人知悉有撤銷原因存在。則原告請 求被告吳雅汝塗銷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即屬無據。另附表編號4至9並非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 從撤銷其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其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被繼承人吳炎雲所留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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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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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672分 │
│ │ │(重測前為同鄉塔樓段77-1地號土地)│之1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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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672分 │
│ │ │(重測前為同鄉塔樓段77-2地號土地)│之1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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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房屋│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
│ │ │(重測前為同鄉塔樓段305建號建物, │ │
│ │ │即門牌號碼同鄉潮厝路6之1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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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未辦 │100000分│
│ │ │保存登記建物 │之33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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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未辦 │100000分│
│ │ │保存登記建物 │之33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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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未辦 │100000分│
│ │ │保存登記建物 │之33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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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存款│陽信銀行里港分行(活存)新臺幣1,50│ │
│ │ │0,5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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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存款│里港農會(活存)新臺幣490,5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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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其他│現金12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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