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芳月
被 告 徐正茂
徐萬進
徐素琴
徐正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銀治所留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不 動產,於108 年3 月6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於108 年3 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二、被告徐萬進、徐正泰及徐素琴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3 所 示不動產於108 年3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徐正茂為被告,及以被繼承人謝銀治所 遺留之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標的而請 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徐萬進、徐正 泰及徐素琴為被繼承人謝銀治之繼承人為由,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追加其等為被告,並主張被繼承人謝銀治尚遺留如附 表編號4 所示之存款,而追加請求為撤銷之標的(見本院卷 第68、69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徐正茂有汽車貸款債權,其應清償原 告158,046 元之債務及利息等(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屢 次催繳皆未獲清償,足見被告徐正茂已陷於無資力。嗣原告 查得被告徐正茂之母親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銀治於108 年2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 被告徐正茂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與 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徐萬進、徐正泰及徐素琴共同繼承取得系 爭遺產所有權。詎被告徐正茂與其他被告以協議分割方式, 於108 年3 月6 日協議將系爭遺產由徐萬進、徐正泰及徐素 琴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為分割繼承登記,核被告徐 正茂所為係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而 害及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銀治所留如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所示遺產,於108 年3 月6 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3 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徐萬進、徐正泰及徐素 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3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109 年10月26 日查閱系爭不動產之地籍資料,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110 年1 月22日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7至99頁),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 前,自應認原告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行為,則其於109 年9 月24 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即尚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
㈡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 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 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 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債 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 ,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
㈢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徐正茂之債權人,徐正茂積欠系爭 債務未清償;被告徐正茂之母即被繼承人謝銀治於108 年2 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而被告4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08 年 3 月25日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徐萬進、徐正泰及徐素 琴3 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 108 年3 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帳務查詢表、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謝銀治除戶謄本、被告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 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4 、5 、111 至122 頁),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23日屏所地一字第10931237000 號 函暨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 年1 月20日北 區國稅信義營所字第1101173140號函暨其所附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6至29、42、87、95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又被告徐正茂自106 至108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 有一輛西元1999年份之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足認被告徐正茂已無
資力清償系爭債務。而被告徐正茂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 不動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被告徐正茂將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其他被告,使其名下用以擔 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 ,自屬有害及債權人利益之行為。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3 月6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3 月14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徐萬進、徐正 泰及徐素琴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3 月6 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 至原告固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另主張如 附表編號4 所示存款1,638,239 元亦為被繼承人謝銀治之遺 產等語,然本院職權函詢存款行即○○○○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經該行以110年4月27日○○銀屏東字第1101000016 號覆稱:客戶謝銀治於106年12月29日已結清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頁),已難認被繼承人謝銀治於死亡時遺有上 開存款。況依上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3函檢 送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 關資料影本,其所附被告訂定108年3月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協議分割(見本院卷第29頁),未及於存 款部分,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就上開存款有為分割協議 ,則其起訴併請求撤銷此部分債權行為,自屬無稽,尚難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被繼承人謝銀治所留遺產
┌──┬──┬───────────────────┬────┐
│編號│種類│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
│ 1 │土地│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 分之1 │
├──┼──┼───────────────────┼────┤
│ 2 │土地│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 分之1 │
├──┼──┼───────────────────┼────┤
│ 3 │建物│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1 分之1 │
│ │ │碼同市○○○○巷000號房屋 │ │
├──┼──┼───────────────────┼────┤
│ 4 │存款│新臺幣1,638,239元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