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林佑儒
許駿文
被 告 蘇文義
蘇蕭平梅
蘇文忠
蘇瑞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 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蘇文義及蘇蕭 平梅為被告,嗣於審理中追加蘇文忠及蘇瑞羿為被告。經核 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本件訴 訟標的對被繼承人蘇財之所有繼承人(即全體遺產分割協議 之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蘇文忠及蘇瑞羿 為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文義、蘇蕭平梅、蘇文忠及蘇瑞羿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文義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95,07 1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附表所示之財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財所有,後為被告蘇蕭平梅分割繼 承取得系爭遺產。查被告蘇文義亦為被繼承人蘇財之繼承人 之一,且並未聲請拋棄繼承。現因被告等人合意將全部遺產 分割歸由被告蘇蕭平梅取得之行為,使被告蘇文義陷於無資 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是被告間之分割協議顯然有危害原 告之債權行使,且屬無償行為,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移轉 行為,同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蘇蕭平梅塗銷系爭 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蘇蕭平梅就系爭遺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蘇蕭平梅應將系爭遺 產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0月15日、登記日期106年11月14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文義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蘇財 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蘇文義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 ,而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蘇蕭平梅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 度湖簡字第858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10、61至72、 78至80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9年12月8日 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91310434號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 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 協議書、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至59頁),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9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遺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 得知原告自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之107 年12月13日、108年1月8日先後申請調閱附表編號3、2 所示 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電子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5月20日數府三字第1100001151 號函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44 至146頁)。而自104年2月2日起申請調閱之第二類謄本雖為 兼顧不動產交易安全的公益性與個人資料隱私權的私益性, 而採去識別化方式,僅公開所有權人的姓氏、部分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資料,並保留完整住址資料,此為本院職權上已 知之事實,原告於前開時間申請調閱第二類登記謄本(電子 謄本)時,即可知悉該該二筆不動產業於106 年11月14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蘇**」名下,且依顯 示之部分身分證號為「T200*****6」,與債務人即被告蘇文 義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前4碼為「T121」、末碼為「8」迥 異,再者,統一編號第1位數字為2,代表「蘇**」為女性 ,可以確認「蘇**」並非債務人蘇文義,足認原告於前開 時間調閱該二筆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時,已可知悉被告 蘇文義將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予他人所有,則原告延至109 年 10月5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 狀),是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其撤銷權已逾1 年除斥期 間而消滅,依法不得再行使權利,是原告請求撤銷附表編號 2、3所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 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 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 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逾1 年之 除斥期間,撤銷權因此消滅,業如前述,則原告既無從就該 筆不動產訴請撤銷,基於前述遺產一體訴請撤銷之法理,原 告亦無從就其他遺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訴請撤銷 ,是原告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於106年10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6年11 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蘇蕭平梅於 106 年11月14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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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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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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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5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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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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