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訴字,110年度,4號
SLEV,110,士訴,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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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清梅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大直永安公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鶴齡
被   告 韓永慧
      馬惠文

      馬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均在臺北市中山區、中正區,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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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