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司聲字,110年度,96號
SLEV,110,士司聲,96,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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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王昱仁 
相 對 人 王秋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意思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擬將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予相對人, 惟經伊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務機 關以查無此人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信函、退 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法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 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110 年6 月8 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030285 62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 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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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