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1704號
SLEV,109,士簡,1704,2021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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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 
原   告 莊麗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宋宜璇 
被   告 葉宏謨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萬2 千元,原告雖前曾提起訴訟救助,然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 原告抗告經本院命繳納抗告費1 千元,該裁定於110 年5 月 13日送達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事件中抗告狀上所載之共同 送達代收人宋宜璇,然原告逾期未繳抗告費,經本院駁回原 告之抗告。本院又民國110 年6 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45萬2 千元,該裁定已於110 年6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未 補繳,有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等件在卷可參。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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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