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0年度,371號
SLEM,110,士簡,371,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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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毓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字第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毓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內所載之「李美筑」均更正為「李渼筑」。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物品,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 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 項之規定 ,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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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